中渡镇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

发布日期:2018-07-12 10:47
来源:中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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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乡综治办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制度。

乡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第四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由合法主体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自由裁量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的种类、幅度内,根据本制度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的细化,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裁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具体行政处罚标准;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相同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同一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种类的选择、具体实施方式和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选择行政强制种类、实施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列出具体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行政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检查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检查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检查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裁决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对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需提交的材料、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确认需提交的具体材料、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的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的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时,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期限的,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听取意见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立案或者受理、调查取证或者审查、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工作岗位人员行使。

行政机关应建立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权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研究结果和决定事项应详细记录在案,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由乡综治办建议改正,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拒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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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7-12 10:47 来源:中渡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乡综治办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制度。

乡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第四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由合法主体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自由裁量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的种类、幅度内,根据本制度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的细化,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裁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具体行政处罚标准;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相同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同一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种类的选择、具体实施方式和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选择行政强制种类、实施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列出具体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行政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检查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检查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检查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裁决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对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需提交的材料、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确认需提交的具体材料、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的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的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时,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期限的,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听取意见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立案或者受理、调查取证或者审查、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工作岗位人员行使。

行政机关应建立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权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研究结果和决定事项应详细记录在案,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由乡综治办建议改正,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拒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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