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水利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220项)
序号 |
权力分类 |
事项 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备注 | ||||||||
一 |
行政许可 |
共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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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开垦荒坡地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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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垦荒坡地批准的个人或单位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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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审批 |
1.河道采砂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与公告。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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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审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申请审批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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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大坝设施利用审批 |
1.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的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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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的单位、个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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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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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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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含在地表水源满足供水需求地区启用已开采的地下水源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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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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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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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修建水库审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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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审批 |
水利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实施对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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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情况特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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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
使用国有资金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活动。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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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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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19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的单位或生产作业单位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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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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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基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水利基建工程的项目业主或项目法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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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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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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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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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70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的公民、法人。 |
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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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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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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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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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查同意的工程或设施建设单位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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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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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的单位或生产作业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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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库区林木砍伐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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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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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林所属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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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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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基建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的项目法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防汛办、鹿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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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公路隧道、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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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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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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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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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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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需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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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水利局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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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处罚 |
共16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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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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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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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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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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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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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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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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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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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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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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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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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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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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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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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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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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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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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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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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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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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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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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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垦湖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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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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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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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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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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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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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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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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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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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至十万元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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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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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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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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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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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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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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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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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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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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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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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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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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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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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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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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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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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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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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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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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5号)第二十一条: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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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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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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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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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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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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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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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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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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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倾倒、堆放、掩盖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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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三)项: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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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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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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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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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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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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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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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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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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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擅自填堵河道,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未经协议或批准,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6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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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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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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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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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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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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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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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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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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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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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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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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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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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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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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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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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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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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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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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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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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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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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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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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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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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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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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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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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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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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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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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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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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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8年第34号)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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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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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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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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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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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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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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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以不合理手段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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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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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招标信息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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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30号令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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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或招标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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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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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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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4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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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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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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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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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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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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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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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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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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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侵害中标人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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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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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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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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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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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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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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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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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有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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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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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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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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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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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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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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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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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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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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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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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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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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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7部委令11号)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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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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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7部委令11号)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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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有关其他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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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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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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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30号令、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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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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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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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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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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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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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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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工程承包单位行贿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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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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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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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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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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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四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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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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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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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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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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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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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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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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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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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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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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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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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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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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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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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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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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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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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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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作为发包方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发包方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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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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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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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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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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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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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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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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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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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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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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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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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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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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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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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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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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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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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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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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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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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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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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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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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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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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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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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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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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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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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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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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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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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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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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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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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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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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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设置器材标志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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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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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做出施工技术说明、保护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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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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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查验或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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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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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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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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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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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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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施工企业未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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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9号令)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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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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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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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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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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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 程造价成果文件时,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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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政府第43号令)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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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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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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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发包人不具备条件又不委托具有资质单位代理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不具备有关规定而发包;要求承包方垫资才发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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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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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不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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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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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未按规定交付使用或运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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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第20号令)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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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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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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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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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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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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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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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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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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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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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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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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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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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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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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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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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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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的;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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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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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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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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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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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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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质量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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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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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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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下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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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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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提,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的;(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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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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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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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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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2)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3)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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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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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1)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2)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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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立、配备安全管理机构、人员或未依法对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相关教育、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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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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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在生产经营场所配置安全标识或未按规定对管理安全设备或使用违法安全设备、工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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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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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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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五十六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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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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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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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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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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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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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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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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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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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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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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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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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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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涉危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批准及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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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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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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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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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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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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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出租、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或未按规定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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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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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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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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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或员工宿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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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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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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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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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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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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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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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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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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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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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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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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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强制 |
共1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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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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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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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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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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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强制 |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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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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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的强制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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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 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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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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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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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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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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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强制 |
限制取水量 |
1.紧急限制年度取水量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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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2.紧急限制取水量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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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强制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不进行治理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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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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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强制 |
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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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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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强制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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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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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强制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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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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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强制 |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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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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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行政征收 |
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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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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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本辖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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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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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本辖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个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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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缓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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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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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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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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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行政检查 |
共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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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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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农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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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
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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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本辖区内建设农村水电站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农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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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检查、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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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43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六点第一项 六、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 (一)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农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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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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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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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水库、水闸、堤防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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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
本辖区内建设水库、水闸、堤防工程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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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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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本辖区内防洪设施的管理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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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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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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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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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本辖区内的水电站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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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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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本辖区申请许可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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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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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
本辖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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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行政确认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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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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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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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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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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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政裁决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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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裁决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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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颁布)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
本辖区内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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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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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行政权力 |
江河及水利工程防汛抗旱调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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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国家防汛抗旱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
本辖区有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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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项目安全管理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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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年检,安全管理年检不得收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 |
本辖区水能源开发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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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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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即“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
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水能源开展项目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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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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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
本辖区申请水能源开发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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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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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
本辖区水能源开发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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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蓄水安全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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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
本辖区内水库、水闸、引(调)排水工程建设的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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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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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日期:2000年1月30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水利项目的个人、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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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年度用水计划下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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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
本辖区用水个人、单位、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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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水许可证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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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
本辖区取水许可过期的个人、单位、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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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权属纠纷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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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
本辖区发生水利权属纠纷的个人、单位、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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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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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建管[2005]263号)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他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
本辖区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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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水利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220项)
序号 |
权力分类 |
事项 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备注 | ||||||||
一 |
行政许可 |
共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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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行政许可 |
开垦荒坡地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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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垦荒坡地批准的个人或单位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 ||||||||
2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审批 |
1.河道采砂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与公告。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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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审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申请审批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监察大队 |
| ||||||||||||
3 |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大坝设施利用审批 |
1.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的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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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的单位、个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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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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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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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含在地表水源满足供水需求地区启用已开采的地下水源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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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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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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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修建水库审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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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审批 |
水利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实施对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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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情况特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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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
使用国有资金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活动。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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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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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19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的单位或生产作业单位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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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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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基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水利基建工程的项目业主或项目法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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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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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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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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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70项。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的公民、法人。 |
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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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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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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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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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查同意的工程或设施建设单位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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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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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的单位或生产作业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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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库区林木砍伐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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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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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林所属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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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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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基建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的项目法人。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土保持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防汛办、鹿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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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公路隧道、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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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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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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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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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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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需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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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水利局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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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处罚 |
共16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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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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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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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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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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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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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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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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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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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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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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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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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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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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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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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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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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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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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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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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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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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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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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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垦湖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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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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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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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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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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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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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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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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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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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至十万元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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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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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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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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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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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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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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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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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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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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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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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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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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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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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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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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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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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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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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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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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5号)第二十一条: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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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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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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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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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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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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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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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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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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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倾倒、堆放、掩盖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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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三)项: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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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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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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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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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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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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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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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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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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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擅自填堵河道,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未经协议或批准,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6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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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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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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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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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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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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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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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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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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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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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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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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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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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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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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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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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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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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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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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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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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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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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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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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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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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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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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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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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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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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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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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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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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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8年第34号)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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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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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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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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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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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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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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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以不合理手段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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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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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招标信息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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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30号令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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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或招标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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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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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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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4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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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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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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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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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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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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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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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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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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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侵害中标人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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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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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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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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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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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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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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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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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有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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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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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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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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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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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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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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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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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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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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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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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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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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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7部委令11号)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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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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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7部委令11号)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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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有关其他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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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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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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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30号令、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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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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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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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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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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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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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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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工程承包单位行贿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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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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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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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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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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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四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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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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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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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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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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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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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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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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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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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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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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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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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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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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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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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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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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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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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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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作为发包方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发包方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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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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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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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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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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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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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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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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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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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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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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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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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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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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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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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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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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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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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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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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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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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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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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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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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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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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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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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3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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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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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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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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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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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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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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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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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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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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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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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设置器材标志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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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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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做出施工技术说明、保护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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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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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查验或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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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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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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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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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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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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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施工企业未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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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9号令)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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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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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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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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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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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 程造价成果文件时,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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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政府第43号令)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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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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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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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行政处罚 |
发包人不具备条件又不委托具有资质单位代理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不具备有关规定而发包;要求承包方垫资才发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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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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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不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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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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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未按规定交付使用或运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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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第20号令)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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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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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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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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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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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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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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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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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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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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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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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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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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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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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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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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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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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的;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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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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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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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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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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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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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质量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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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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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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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下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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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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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提,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的;(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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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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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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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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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2)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3)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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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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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1)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2)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地方电力股、鹿寨县农饮办、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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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立、配备安全管理机构、人员或未依法对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相关教育、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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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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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在生产经营场所配置安全标识或未按规定对管理安全设备或使用违法安全设备、工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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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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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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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五十六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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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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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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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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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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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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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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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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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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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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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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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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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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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涉危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批准及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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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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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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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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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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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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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出租、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或未按规定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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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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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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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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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或员工宿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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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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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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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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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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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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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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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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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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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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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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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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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强制 |
共1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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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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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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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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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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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强制 |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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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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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的强制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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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 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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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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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鹿寨县水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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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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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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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强制 |
限制取水量 |
1.紧急限制年度取水量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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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2.紧急限制取水量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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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强制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不进行治理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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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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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强制 |
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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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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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强制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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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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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强制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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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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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强制 |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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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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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行政征收 |
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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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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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本辖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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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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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本辖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个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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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缓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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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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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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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
违反行为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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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行政检查 |
共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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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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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农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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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
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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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本辖区内建设农村水电站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农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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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检查、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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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43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六点第一项 六、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 (一)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鹿寨县农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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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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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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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水库、水闸、堤防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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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
本辖区内建设水库、水闸、堤防工程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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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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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本辖区内防洪设施的管理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防汛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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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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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土保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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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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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本辖区内的水电站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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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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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本辖区申请许可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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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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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
本辖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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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行政确认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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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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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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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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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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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政裁决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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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裁决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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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颁布)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
本辖区内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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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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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行政权力 |
江河及水利工程防汛抗旱调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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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国家防汛抗旱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
本辖区有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局安委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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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项目安全管理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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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年检,安全管理年检不得收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 |
本辖区水能源开发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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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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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即“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
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水能源开展项目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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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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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
本辖区申请水能源开发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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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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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
本辖区水能源开发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鹿寨县地方电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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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蓄水安全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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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
本辖区内水库、水闸、引(调)排水工程建设的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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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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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日期:2000年1月30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水利项目的个人、单位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鹿寨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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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年度用水计划下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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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
本辖区用水个人、单位、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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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水许可证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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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
本辖区取水许可过期的个人、单位、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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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权属纠纷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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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
本辖区发生水利权属纠纷的个人、单位、其他组织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农田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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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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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建管[2005]263号)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他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
本辖区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 |
鹿寨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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