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24号)

发布日期:2018-07-10 10:16
来源:鹿寨县工商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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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24号

                                                         

当事人:曾祥胜。

2018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鹿寨县平山镇龙婆村桥寨屯(龙婆路口)一家名为“鹿寨县泽敢化肥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门面实际有两个经营者在各自经营(一个叫罗泽敢,另一个叫曾祥胜),经营者罗泽敢不在现场,其妻子罗培珍在现场并出示《营业执照》配合检查,而经营者曾祥胜未能出示《营业执照》,经营者曾祥胜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当日经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对其予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曾祥胜自2017年12月起租用位于鹿寨县平山镇龙婆村桥寨屯(龙婆路口)一家名为“鹿寨县泽敢化肥经营部”的部分经营场所,并于2018年1月开始从事生物有机肥销售经营。

2018年3月,当事人从青岛泰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1.“盛之丰”生物有机钙肥(20公斤)500袋,单价40元/袋,进货金额20000元;2.“盛之丰”复合微生物肥料(25公斤)进了520袋,单价55元/袋,进货金额28600元;以上共计进货金额48600元。自经营至2018年5月10日检查日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了793袋生物有机肥给果农。1.“盛之丰”生物有机钙肥(20公斤)销售了301袋,40元/袋,销售金额12040元;2.“盛之丰”复合微生物肥料(25公斤)销售了492袋,55元/袋,销售金额27060元,以上两项合计销售金额39100元。现场查封“盛之丰”生物有机钙肥199袋,“盛之丰”复合微生物肥料28袋。当事人由于未建立会计帐目,1—2月的销售额无法计算,而且为了打开市场推广产品,销售的生物有机肥都是原价进货原价卖出,没有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2组证据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罗美玲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鹿工商质监中听字〔2018〕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根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从轻从重或免予处罚的情节。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元(¥3100.00)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下列指定银行,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账户: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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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7-10 10:16 来源:鹿寨县工商质监局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24号

                                                         

当事人:曾祥胜。

2018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鹿寨县平山镇龙婆村桥寨屯(龙婆路口)一家名为“鹿寨县泽敢化肥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门面实际有两个经营者在各自经营(一个叫罗泽敢,另一个叫曾祥胜),经营者罗泽敢不在现场,其妻子罗培珍在现场并出示《营业执照》配合检查,而经营者曾祥胜未能出示《营业执照》,经营者曾祥胜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当日经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对其予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曾祥胜自2017年12月起租用位于鹿寨县平山镇龙婆村桥寨屯(龙婆路口)一家名为“鹿寨县泽敢化肥经营部”的部分经营场所,并于2018年1月开始从事生物有机肥销售经营。

2018年3月,当事人从青岛泰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1.“盛之丰”生物有机钙肥(20公斤)500袋,单价40元/袋,进货金额20000元;2.“盛之丰”复合微生物肥料(25公斤)进了520袋,单价55元/袋,进货金额28600元;以上共计进货金额48600元。自经营至2018年5月10日检查日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了793袋生物有机肥给果农。1.“盛之丰”生物有机钙肥(20公斤)销售了301袋,40元/袋,销售金额12040元;2.“盛之丰”复合微生物肥料(25公斤)销售了492袋,55元/袋,销售金额27060元,以上两项合计销售金额39100元。现场查封“盛之丰”生物有机钙肥199袋,“盛之丰”复合微生物肥料28袋。当事人由于未建立会计帐目,1—2月的销售额无法计算,而且为了打开市场推广产品,销售的生物有机肥都是原价进货原价卖出,没有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2组证据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罗美玲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鹿工商质监中听字〔2018〕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根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从轻从重或免予处罚的情节。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元(¥3100.00)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下列指定银行,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账户: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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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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