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19号)

发布日期:2018-05-18 11:09
来源:鹿寨县工商质监局
  • 字体大小:[
  • ]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19号

当事人,刘志松。

2018年4月11日,鹿寨县烟草、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刘志松涉嫌无照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及无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经查,2018年2月28日,当事人付9万元转让费给邱小燕,承接邱小燕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政军路8号原机关事务管理局门面(从西向东数第1-2开间)的“鹿寨县鹿寨镇小燕批零店”从事食品、饮料、酒类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同日借用邱小燕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50223100793)、《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3MA5MREN832)、《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2230019338)作为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使用,悬挂于经营场所内。并继续使用邱小燕的订烟帐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市公司(鹿寨经营部)购进烟草制品在该批零店销售。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先后4次购进卷烟40个品种,214条,规格84mm,进货金额共计17173.36元,已销售卷烟159.4条,销售金额15026.50元,获利2171.77元。根据《卷烟配送单》和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物品核价表》及销售价格计算,其卷烟经营数额为20025元。2018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向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核实,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未在鹿寨县烟草专卖局的区域范围内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2月28日以来,从事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据询问调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营业额为1000 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会计帐目,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经核实,当事人无《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以下2组证据证实:

1、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送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8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鹿工商质监城南听字〔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烟草零售业务,通过借用方式取得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系未经国家烟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合法取得许可证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第二款“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所指的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规定,不具从重从轻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171.77元,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从事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通过借用方式取得他人的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但由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系初次违法。符合《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情形,并符合该条第二款第1点:“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条件规定,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以上两项罚没共计人民币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柒角柒分(¥9171.77)。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下列指定银行,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户名: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5月15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打印本页 关闭

版权所有:(C) 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主办: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政府 承办:鹿寨县信息化建设中心 网站标识码:4502230046 维护电话:0772-6819789 仅受理网站建设维护相关事宜

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号 政府热线电话:0772-6812345 县政府邮箱:lzxzfbgs@126.com 投稿:lzzfw@126.com

桂ICP备06009684号-1 桂公网安备 45022302000043号 

返回 部门公示公告 导航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19号)

发布时间:2018-05-18 11:09 来源:鹿寨县工商质监局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19号

当事人,刘志松。

2018年4月11日,鹿寨县烟草、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刘志松涉嫌无照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及无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经查,2018年2月28日,当事人付9万元转让费给邱小燕,承接邱小燕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政军路8号原机关事务管理局门面(从西向东数第1-2开间)的“鹿寨县鹿寨镇小燕批零店”从事食品、饮料、酒类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同日借用邱小燕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50223100793)、《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3MA5MREN832)、《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2230019338)作为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使用,悬挂于经营场所内。并继续使用邱小燕的订烟帐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市公司(鹿寨经营部)购进烟草制品在该批零店销售。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先后4次购进卷烟40个品种,214条,规格84mm,进货金额共计17173.36元,已销售卷烟159.4条,销售金额15026.50元,获利2171.77元。根据《卷烟配送单》和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物品核价表》及销售价格计算,其卷烟经营数额为20025元。2018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向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核实,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未在鹿寨县烟草专卖局的区域范围内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2月28日以来,从事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活动。据询问调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营业额为1000 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会计帐目,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经核实,当事人无《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以下2组证据证实:

1、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送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8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鹿工商质监城南听字〔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烟草零售业务,通过借用方式取得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系未经国家烟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合法取得许可证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第二款“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所指的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规定,不具从重从轻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171.77元,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从事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通过借用方式取得他人的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但由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系初次违法。符合《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情形,并符合该条第二款第1点:“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条件规定,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以上两项罚没共计人民币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柒角柒分(¥9171.77)。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下列指定银行,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户名: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5月15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版权所有:(C) 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号 政府热线电话:0772-6812345

县政府邮箱:lzxzfbgs126.com 投稿:lzzfw126.com

维护电话:0772-6819789 网站标识码:450223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