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47号
当事人,韦秀练。
2018年10月9日,鹿寨县烟草、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联合对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市场E栋1号门面的“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涉嫌无证无照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经调查查明,2018年9月18日,当事人付8万元转让费给张凤奎,承接张凤奎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市场E栋1号门面的“便利店” 及其商品、货柜等, 从事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品、烟草制品等零售经营活动。同日无偿借用张凤奎本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50223100597)作为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使用,悬挂于经营场所内。并继续使用张凤奎的订烟帐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市公司(鹿寨经营部)购进烟草制品在该店销售。2018年10月9日鹿寨县烟草、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向在现场的当事人了解该店的主体资格情况,当事人向执法人员出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负责人(经营者)名称为张凤奎。该店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红塔山(硬经典100)50.3条、84硬盒云烟(紫)1.2条、硬盒利群(新版)10.4条、黄鹤楼(硬金砂)1.2条、84软盒玉溪9.5条、硬盒芙蓉王10.3条、硬盒真龙(娇子)3.2条、真龙(软娇子)4.2条、真龙(珍品)50.3条、真龙(软祥云)10条、娇子(软阳光)2条、金桥(软混)1.1条,共计12个品种,规格都是84mm, 数量153.7条,价值为19215.5元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据询问调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承接张凤奎有11个品种,8.2条卷烟,规格84mm。并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8日两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市公司(鹿寨经营部)购进卷烟12个品种,282条,规格84mm。共计12个品种,290.2条,承接、进货金额共计26237.6元,已销售卷烟136.5条,销售金额11704元,获利1652.53元。根据当事人承接卷烟、《卷烟配送单》和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物品核价表》及销售价格计算,其卷烟经营数额为30919.5元。2018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向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核实,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未在鹿寨县烟草专卖局的区域范围内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18日以来,从事经营日用品零售经营活动。据询问调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营业额为5000 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会计帐目,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经核实,当事人无《营业执照》。
再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18日以来,从事经营预包装食品、酒类零售,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
上述事实,由以下2组证据证实:
1、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送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烟草零售业务,通过借用方式取得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系未经国家烟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合法取得许可证件。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第二款“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所指的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日用品零售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日用品零售行为。
2018年10月16日,当事人书面向我局反映了本人及爱人韦光增是下岗工人,并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的《再就业优惠证》。经办案人员核实,以上所提供的材料属实。符合《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第(五)项“国有特困企业以及以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为主要从业人员的其他企业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又依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具从轻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52.53元,罚款人民币6200元。
对于当事人无照经营日用品零售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又依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具从轻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300元罚款。
综合上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52.53元;
2.罚款人民币6500元。
两项罚没共计人民币捌仟壹佰伍拾贰元伍角叁分(¥:8152.53)。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下列指定银行,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户名: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内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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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47号
当事人,韦秀练。
2018年10月9日,鹿寨县烟草、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联合对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市场E栋1号门面的“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涉嫌无证无照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经调查查明,2018年9月18日,当事人付8万元转让费给张凤奎,承接张凤奎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市场E栋1号门面的“便利店” 及其商品、货柜等, 从事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品、烟草制品等零售经营活动。同日无偿借用张凤奎本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50223100597)作为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使用,悬挂于经营场所内。并继续使用张凤奎的订烟帐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市公司(鹿寨经营部)购进烟草制品在该店销售。2018年10月9日鹿寨县烟草、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向在现场的当事人了解该店的主体资格情况,当事人向执法人员出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负责人(经营者)名称为张凤奎。该店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红塔山(硬经典100)50.3条、84硬盒云烟(紫)1.2条、硬盒利群(新版)10.4条、黄鹤楼(硬金砂)1.2条、84软盒玉溪9.5条、硬盒芙蓉王10.3条、硬盒真龙(娇子)3.2条、真龙(软娇子)4.2条、真龙(珍品)50.3条、真龙(软祥云)10条、娇子(软阳光)2条、金桥(软混)1.1条,共计12个品种,规格都是84mm, 数量153.7条,价值为19215.5元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据询问调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承接张凤奎有11个品种,8.2条卷烟,规格84mm。并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8日两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市公司(鹿寨经营部)购进卷烟12个品种,282条,规格84mm。共计12个品种,290.2条,承接、进货金额共计26237.6元,已销售卷烟136.5条,销售金额11704元,获利1652.53元。根据当事人承接卷烟、《卷烟配送单》和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物品核价表》及销售价格计算,其卷烟经营数额为30919.5元。2018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向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核实,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未在鹿寨县烟草专卖局的区域范围内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18日以来,从事经营日用品零售经营活动。据询问调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营业额为5000 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会计帐目,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经核实,当事人无《营业执照》。
再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18日以来,从事经营预包装食品、酒类零售,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
上述事实,由以下2组证据证实:
1、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送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烟草零售业务,通过借用方式取得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系未经国家烟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合法取得许可证件。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第二款“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所指的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日用品零售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日用品零售行为。
2018年10月16日,当事人书面向我局反映了本人及爱人韦光增是下岗工人,并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的《再就业优惠证》。经办案人员核实,以上所提供的材料属实。符合《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第(五)项“国有特困企业以及以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为主要从业人员的其他企业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又依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具从轻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52.53元,罚款人民币6200元。
对于当事人无照经营日用品零售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又依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具从轻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300元罚款。
综合上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52.53元;
2.罚款人民币6500元。
两项罚没共计人民币捌仟壹佰伍拾贰元伍角叁分(¥:8152.53)。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下列指定银行,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户名: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内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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