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鹿烟处[2025]第10号

发布日期:2025-04-08 17:30
来源:鹿寨县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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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烟处[2025]第10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国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032319******,浙江乐清人,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联系电话:138********* 。

违法事实:2025年2月14日11时09分,在市场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现场负责人**在现场配合检查,所有在场执法人员均向现场负责人**出示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现场负责人叶**同意并在其监督配合下进行检查,依法在该经营场所的卷烟存放地查获卷烟一批,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查看该批卷烟的条盒外包装上面的16位激光喷码及通过桂烟E通APP二维码溯源扫码进行查询,得知该批卷烟有桂林市辖区卷烟零售户编码450326106207和钦州市辖区的卷烟零售户编码450703100054。因芙蓉王(硬红宝石)条盒外包装上面的二维码通过桂烟E通APP二维码溯源扫码无法识别,另外通过查看芙蓉王(硬红宝石)条盒外包装上面的16位激光喷码的零售户编码为GLYC450326106286。批卷烟的零售户编码与持证人国栋的零售户编码4502231*****不相符。经询问现场负责人叶**,其承认该批卷烟系其当事人华**从其他商店购进回来存放在本店内,用于销售。在现场负责人叶**的监督配合下,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进行清点,该批卷烟共计8个品种,共计27.8条,具体品种,数量详见《鹿寨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鹿烟存通[2025]第3001014号。经现场检查和询问得知,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的经营场所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502231******,负责人为华国栋。现场负责人叶**负责本店销售管理工作,因当事人华**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该批卷烟作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经向本局负责人报告并获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开具了《鹿寨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鹿烟存通[2025]第3001014号)将该批卷烟依法封存后先行登记保存回局作进一步调查。

另在现场负责人叶**的监督配合下,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抽样取证并现场封存(具体抽样卷烟品种,数量详见《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鹿烟抽取单字[2025]第4号。当场由我局执法人员和现场负责人叶**签字确认,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并告知现场负责人叶**抽样卷烟检测所需具体期限。

我局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YBG-JWJB45250200024),上述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鉴定结果:红河(软99)2.3条,云烟(紫)5条,真龙(鸿韵)3.7条,真龙(起源)9.4条,玉溪(软)2条,云烟(硬云龙)4条,芙蓉王(硬)1条,芙蓉王(硬红宝石)0.4条,共8个品牌27.8条均为真品卷烟。

经查实,当事人华**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502231******,负责人为华**,经营地址:广西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4年10月28 日至 2026年9月30日 。上述被我局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红河(软99)2.3条,云烟(紫)5条,真龙(鸿韵)3.7条,真龙(起源)9.4条,玉溪(软)2条,云烟(硬云龙)4条,芙蓉王(硬)1条,芙蓉王(硬红宝石)0.4条,共8个品牌27.8条为当事人华**所有。案发当日,“鹿寨县******超市”由当事人华**的侄女叶**负责经营管理该店的业务,现场负责人叶**在现场配合检查。当事人华**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其与叶**为叔侄关系,因为案发当日当事人华**有事在外地,无法在现场配合检查,华**委托其侄女叶**在现场配合检查,该批卷烟系当事人华**从别处购进该批卷烟后,将其储存在其经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鹿寨县*****超市”卷烟存放地内,用于销售获利,但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任何合法进货手续、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
    本案当事人华**在询问笔录中虽然供述了从处购进卷烟总数量、购进卷烟价格、卷烟销售价格及卷烟销售数量,但因无账本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我局对于当事人华**供述中的卷烟购进总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的供述均不予采信,违法所得也无法查清。因此,我局仅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27.8条卷烟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4年度广西全区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4〕25号)中附件1“2024年广西在销卷烟和雪茄烟价格目录”的建议零售价计算其违法进货总额,从而得出当事人华**的违法进货总额为5550元,[计算方法:红河(软99)2.3条×140=322元,云烟(紫)5条×140=700元,真龙(鸿韵)3.7条×200=740元,真龙(起源)9.4条×250=2350元,玉溪(软)2条×230=460元,云烟(硬云龙)4条×150=600元,芙蓉王(硬)1条×250=250元,芙蓉王(硬红宝石)0.4条×320=128元,合计金额为555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27.8条涉案卷烟、抽样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桂烟法〔2024〕12号)规定,华**违法行为程度等级为“较重”,无依法减轻、从轻情节,无违法所得。对应的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华**出如下决定:

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即5550×10%=555元(大写:

伍佰伍拾伍元整)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城南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或鹿寨县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鹿寨县烟草专卖局

20250408

(本文书一式两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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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鹿烟处[2025]第10号

发布时间:2025-04-08 17:30 来源:鹿寨县烟草专卖局

鹿寨县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烟处[2025]第10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国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032319******,浙江乐清人,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联系电话:138********* 。

违法事实:2025年2月14日11时09分,在市场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现场负责人**在现场配合检查,所有在场执法人员均向现场负责人**出示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现场负责人叶**同意并在其监督配合下进行检查,依法在该经营场所的卷烟存放地查获卷烟一批,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查看该批卷烟的条盒外包装上面的16位激光喷码及通过桂烟E通APP二维码溯源扫码进行查询,得知该批卷烟有桂林市辖区卷烟零售户编码450326106207和钦州市辖区的卷烟零售户编码450703100054。因芙蓉王(硬红宝石)条盒外包装上面的二维码通过桂烟E通APP二维码溯源扫码无法识别,另外通过查看芙蓉王(硬红宝石)条盒外包装上面的16位激光喷码的零售户编码为GLYC450326106286。批卷烟的零售户编码与持证人国栋的零售户编码4502231*****不相符。经询问现场负责人叶**,其承认该批卷烟系其当事人华**从其他商店购进回来存放在本店内,用于销售。在现场负责人叶**的监督配合下,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进行清点,该批卷烟共计8个品种,共计27.8条,具体品种,数量详见《鹿寨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鹿烟存通[2025]第3001014号。经现场检查和询问得知,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的经营场所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502231******,负责人为华国栋。现场负责人叶**负责本店销售管理工作,因当事人华**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该批卷烟作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经向本局负责人报告并获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开具了《鹿寨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鹿烟存通[2025]第3001014号)将该批卷烟依法封存后先行登记保存回局作进一步调查。

另在现场负责人叶**的监督配合下,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抽样取证并现场封存(具体抽样卷烟品种,数量详见《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鹿烟抽取单字[2025]第4号。当场由我局执法人员和现场负责人叶**签字确认,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并告知现场负责人叶**抽样卷烟检测所需具体期限。

我局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YBG-JWJB45250200024),上述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鉴定结果:红河(软99)2.3条,云烟(紫)5条,真龙(鸿韵)3.7条,真龙(起源)9.4条,玉溪(软)2条,云烟(硬云龙)4条,芙蓉王(硬)1条,芙蓉王(硬红宝石)0.4条,共8个品牌27.8条均为真品卷烟。

经查实,当事人华**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502231******,负责人为华**,经营地址:广西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4年10月28 日至 2026年9月30日 。上述被我局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红河(软99)2.3条,云烟(紫)5条,真龙(鸿韵)3.7条,真龙(起源)9.4条,玉溪(软)2条,云烟(硬云龙)4条,芙蓉王(硬)1条,芙蓉王(硬红宝石)0.4条,共8个品牌27.8条为当事人华**所有。案发当日,“鹿寨县******超市”由当事人华**的侄女叶**负责经营管理该店的业务,现场负责人叶**在现场配合检查。当事人华**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其与叶**为叔侄关系,因为案发当日当事人华**有事在外地,无法在现场配合检查,华**委托其侄女叶**在现场配合检查,该批卷烟系当事人华**从别处购进该批卷烟后,将其储存在其经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鹿寨县*****超市”卷烟存放地内,用于销售获利,但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任何合法进货手续、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
    本案当事人华**在询问笔录中虽然供述了从处购进卷烟总数量、购进卷烟价格、卷烟销售价格及卷烟销售数量,但因无账本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我局对于当事人华**供述中的卷烟购进总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的供述均不予采信,违法所得也无法查清。因此,我局仅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27.8条卷烟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4年度广西全区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4〕25号)中附件1“2024年广西在销卷烟和雪茄烟价格目录”的建议零售价计算其违法进货总额,从而得出当事人华**的违法进货总额为5550元,[计算方法:红河(软99)2.3条×140=322元,云烟(紫)5条×140=700元,真龙(鸿韵)3.7条×200=740元,真龙(起源)9.4条×250=2350元,玉溪(软)2条×230=460元,云烟(硬云龙)4条×150=600元,芙蓉王(硬)1条×250=250元,芙蓉王(硬红宝石)0.4条×320=128元,合计金额为555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27.8条涉案卷烟、抽样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桂烟法〔2024〕12号)规定,华**违法行为程度等级为“较重”,无依法减轻、从轻情节,无违法所得。对应的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华**出如下决定:

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即5550×10%=555元(大写:

伍佰伍拾伍元整)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城南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或鹿寨县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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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8

(本文书一式两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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