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鹿政行复〔2023〕24号)

发布日期:2024-05-13 09:45
来源:鹿寨县司法局
  • 字体大小:[
  • ]

鹿政复〔202324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萍

被申请人鹿寨县鹿寨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关某英

委托代理人:肖某刚,关某英之子。

第三人:刘某英

委托代理人:莫某文,刘某英之子。

第三人:莫某秀。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莫某秀之子。

第三人:莫某光。

第三人:莫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XXX作出的鹿镇政处〔2023X《鹿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土地(XXXXX2.4665)使用权属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共同所有是错误的首先,从XX五队的老队长陈某贵的证词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在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同分一个生产小组,当时该组除了进承包证的土地外还分得X口、村边、X上的零星土地,这些零星土地是不进承包证的,申请人所在小组对这些零星土地进行分配时,第三人几户都分得条件好、能排能灌、收成好的X口、村边等土地,所得土地面积稍小点,而申请人户分得X上这块土地,这块土地因为经常被水淹,收成不好,所得土地面积就稍大点。自从分田到户以来,该土地一直是申请人户耕种管理,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陈某贵是XX屯五队的老队长,其对当时承包土地的情况最清楚,也是最有说服力的证词,虽然陈某贵老队长现已去世,但其2008XXX日亲笔签名盖手印的证词应当还是有效力的,况且该证词还得到现任队长周某华的认可,更能说明其真实性。另外,村民张某光、廖某飞、袁某辉、陈某生、陈某光、欧某、韦某仁、潘某英等证词都证实“X上”这块土地自分田到户至今一直由申请人户耕种管理。反之,第三人提供的证词均系其自家人或亲戚作出,明显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从1995年土地延包的承包耕地概况表对比分析得出,1. 肖某超户在“X口”(地名)的3块水田东邻甲荣(莫甲荣)地,西邻乙荣(莫乙荣)地,但莫甲荣、莫乙荣家庭的承包耕地概况表内并没有载明有X口”的承包地,说明莫甲荣、莫乙荣家庭在“X口”分得土地,但该土地没有进承包证;2. 莫某秀户承包耕地概况表中承包地“李某强屋角”东邻莫某光(关某芳儿子)地,但莫某光户的概况表中没载明有“李某强屋角”承包地,而莫某光户概况表中载明承包地“X厂对面”南邻莫某秀地,但莫某秀户的概况表中同样没载明有“X厂对面”这块土地,说明莫某光(关某芳)户在“李某强屋角”分得土地,莫某秀户在“X厂对面”分得土地,但这些土地都没有进承包证;3. 陈甲贵户概况表载明“村口大X田”1块旱地北邻肖某恩(肖某超儿子)地,但肖某超户的概况表中又没载明有这块地,说明肖某超在“村口大X田”处分得土地,但该土地没有进承包证;以上情况恰恰与陈某贵老队长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该小组中第三人也同样在其他地方分得有不进承包证的土地,同时也说明“X上”这块土地就是该小组分给申请人户的。二、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土地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本案争议地自分田到户后就一直由申请人户经营管理,这有新老队长及部分村民证实,且第三人也予以认可的事实。那么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申请人户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申请人就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对该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反之,第三人要主张其对该块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在分田到户时分得该块土地,但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事实。因被申请人在处理该土地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其作出的处理结果当然是错误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民事权利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为20年,第三人在申请人持续经营管理争议土地20多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直到2008年才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属提出异议,自1983年分田到户至2008年已过25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民事权利保护期限,所以第三人的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申请人已连续使用争议地40年,该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当然就应当归申请人所有。第三人现主张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

经查明争议地位于鹿寨镇XXXXX上(地名),面积共2.4665亩。四至范围:东由J22J31;南从J31J5;西从J5J12;北从J12J22止。争议地共分为二块,其中W1争议地2.0468亩,W2争议地面积0.4197亩。两块争议地连成一片,争议地内有申请人于2022年种植采摘后枯死的玉米及2022年种植被洪水淹泡后枯死的黄豆杆。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前,XXXX屯共有两个生产队(即现在的村民小组,下同),即XX屯一队、二队,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XX屯一队分为XX屯一、二、三队,XX屯二队分为四、五队,划分生产队后,各生产队又划分为若干生产小组,本案当事人分在XX屯五队(即现在的XX屯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屯五组)同一个生产小组,该生产小组共六户。划分生产小组后,XX屯五组按人口将土地分配给该生产小组,该生产小组集体曾短暂地经营过分得的土地。约1981年本案当事人所在的生产小组将XX屯五组分给本小组位于X口、村边、黄X路、X厂门口、长X坳、石X河边、大X田等地名的土地分给本小组成员经营管理。由于争议地位于洛清江边,每年至少被洪水淹泡两次,属于低产区,该小组其他成员不愿耕种,申请人的父亲周X正(已故)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争议地至今,期间其曾承包给外村村民经营了约3年。因项目建设的需要,2004年至2007XXXX屯整体搬迁,本案当事人家庭户所分得的X口、村边、X厂门口等土地基本都被征收。2008年政府计划在争议地一带建设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在前期的土地尺量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鹿寨镇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20226月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需征收争议地,双方再次产生纠纷,调处机关组织双方调解两次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共同所有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1. 虽然申请人提供有一份2008XXX日署有原新胜五队老队长陈某贵名字的证明材料,但陈某贵已于本案立案前去世,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客观性已无从调查核实,由于该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明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争议地是否分给申请人户没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对该材料不予采信;2. 虽然本案当事人就申请人对争议土地的长期管理事实没有争议,但由于争议地是XX屯五组分给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所在的生产小组,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原始权属归双方所在的生产小组集体所有没有异议,因此申请人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经该生产小组集体分配取得,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生产小组集体曾分配争议土地使用权给申请人户,由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应属于该生产小组集体所有,申请人对争议土地的长期管理事实不能取得争议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因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土地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被申请人认为:由于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原始权属属双方所在的生产小组集体所有不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是该生产小组集体分给本户经营所有,从而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主张积极的权利主张,当然需要举证证明本户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权源依据,否则将承担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共有的不利后果。三、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民事权利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为20年,第三人在申请人持续经营管理争议土地20多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民事权利保护期限,所以第三人的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已连续使用争议地40年,争议地的使用权当然就应当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待定的民事纠纷的审查与裁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诉讼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X号处理决定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关某英、刘某英、莫某秀、莫某光、莫某平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X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与第三人都是XX屯五组中的一个小组,短暂共同经营过XX屯五组分给本小组承包的集体土地,1983年左右才将本小组的承包土地大部分分配到户,将分配到户的记入承包本中,未分配到户的仍是本小组共同承包。现所争议的两块因水淹严重,未将该两块地分到户承包,以致引发今天的纠纷。二、本小组内承包土地分配到户,是本小组内六户共同决定的,与其他人、其他小组成员无任何关系,本小组没有将争议地发包到户,是本小组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不能因在争议承包地上有经营行为,就视同发包到其户单独承包。三、申请人认可与第三人共为原第五组中的一个小组承包户,申请人没有经五户第三人认可分配到户的情况下,仅以现在正在经营为由认为是其户单独承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和五户第三人都没有办法证明该争议土地进行过分配到申请人户承包,实际经营管理和承包到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营管理不等于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不否定申请人经营管理过该争议地,但该争议地是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承包原XX屯五组集体土地的事实并未改变。四、该争议地长期没有纠纷,是争议双方没有形成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人经营共同的承包地,一直以来申请人并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以一直以来没有就该争议地产生纠纷,直到2008年双方才对争议地产生承包经营权纠纷,但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本案是本集体内的一个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与以上规定毫不相关。

本机关查明:争议地位于鹿寨镇XXXXX(地名),争议地共分为二块,其中一块面积2.0468亩,另一块面积0.4197,两块争议地连成一片,面积共2.4665亩。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前,XXXX屯共有两个生产队,即XX屯一队、二队,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XX屯一队分为XX屯一、二、三队(XX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XX屯二队分为四、五队(XX屯第四、五村民小组),划分生产队后,各生产队又划分为若干生产小组,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六户分在XX屯第五村民小组(XX屯五组)的同一个生产小组。争议地于划分生产小组后,由XX屯五组按人口分配给该生产小组。对于所分得的土地,该生产小组曾共同经营。因争议地位于洛清江边,涨水易被淹泡,属于低产区,该生产小组其他成员不愿耕种,申请人父亲周X正(已故)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争议地至今,期间曾承包给外村村民经营。2008年,因政府计划在争议地一带建设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在前期的土地丈量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2022年,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需征收争议地,双方再次产生纠纷。2022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请求将争议地权属确权归其所有。处理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两次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23XXX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征收前的使用权确权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六户共同所有,征收后的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作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

另查明,经鹿寨县鹿寨镇XX村民委员会及所属辖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XXXX屯莫甲荣户,由于莫甲荣已于2006X月去世,其户口同年XXX日注销后,该户户主变更为其子莫某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测量成果报告、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座谈会笔录、鹿寨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因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需征收争议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在2008年产生纠纷后,2022年再次产生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未果,并查明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期,XXXX屯第五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分配给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在的生产小组。至此,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属该生产小组。虽然申请人父亲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使用争议地,但并不能改变该争议地的权属。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征收前的使用权确权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六户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是所在小组分给申请人户的,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当归申请人,但除争议双方认可该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户耕种管理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鹿寨镇人民政府2023XXX作出的鹿镇政处2023X《鹿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31113



打印本页 关闭

版权所有:(C) 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主办: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政府 承办:鹿寨县信息化建设中心 网站标识码:4502230046 维护电话:0772-6819789 仅受理网站建设维护相关事宜

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号 政府热线电话:0772-6812345 县政府邮箱:lzxzfbgs@126.com 投稿:lzzfw@126.com

桂ICP备06009684号-1 桂公网安备 45022302000043号 

返回 部门公示公告 导航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鹿政行复〔2023〕24号)

发布时间:2024-05-13 09:45 来源:鹿寨县司法局

鹿政复〔202324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萍

被申请人鹿寨县鹿寨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关某英

委托代理人:肖某刚,关某英之子。

第三人:刘某英

委托代理人:莫某文,刘某英之子。

第三人:莫某秀。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莫某秀之子。

第三人:莫某光。

第三人:莫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XXX作出的鹿镇政处〔2023X《鹿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土地(XXXXX2.4665)使用权属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共同所有是错误的首先,从XX五队的老队长陈某贵的证词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在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同分一个生产小组,当时该组除了进承包证的土地外还分得X口、村边、X上的零星土地,这些零星土地是不进承包证的,申请人所在小组对这些零星土地进行分配时,第三人几户都分得条件好、能排能灌、收成好的X口、村边等土地,所得土地面积稍小点,而申请人户分得X上这块土地,这块土地因为经常被水淹,收成不好,所得土地面积就稍大点。自从分田到户以来,该土地一直是申请人户耕种管理,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陈某贵是XX屯五队的老队长,其对当时承包土地的情况最清楚,也是最有说服力的证词,虽然陈某贵老队长现已去世,但其2008XXX日亲笔签名盖手印的证词应当还是有效力的,况且该证词还得到现任队长周某华的认可,更能说明其真实性。另外,村民张某光、廖某飞、袁某辉、陈某生、陈某光、欧某、韦某仁、潘某英等证词都证实“X上”这块土地自分田到户至今一直由申请人户耕种管理。反之,第三人提供的证词均系其自家人或亲戚作出,明显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从1995年土地延包的承包耕地概况表对比分析得出,1. 肖某超户在“X口”(地名)的3块水田东邻甲荣(莫甲荣)地,西邻乙荣(莫乙荣)地,但莫甲荣、莫乙荣家庭的承包耕地概况表内并没有载明有X口”的承包地,说明莫甲荣、莫乙荣家庭在“X口”分得土地,但该土地没有进承包证;2. 莫某秀户承包耕地概况表中承包地“李某强屋角”东邻莫某光(关某芳儿子)地,但莫某光户的概况表中没载明有“李某强屋角”承包地,而莫某光户概况表中载明承包地“X厂对面”南邻莫某秀地,但莫某秀户的概况表中同样没载明有“X厂对面”这块土地,说明莫某光(关某芳)户在“李某强屋角”分得土地,莫某秀户在“X厂对面”分得土地,但这些土地都没有进承包证;3. 陈甲贵户概况表载明“村口大X田”1块旱地北邻肖某恩(肖某超儿子)地,但肖某超户的概况表中又没载明有这块地,说明肖某超在“村口大X田”处分得土地,但该土地没有进承包证;以上情况恰恰与陈某贵老队长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该小组中第三人也同样在其他地方分得有不进承包证的土地,同时也说明“X上”这块土地就是该小组分给申请人户的。二、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土地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本案争议地自分田到户后就一直由申请人户经营管理,这有新老队长及部分村民证实,且第三人也予以认可的事实。那么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申请人户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申请人就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对该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反之,第三人要主张其对该块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在分田到户时分得该块土地,但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事实。因被申请人在处理该土地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其作出的处理结果当然是错误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民事权利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为20年,第三人在申请人持续经营管理争议土地20多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直到2008年才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属提出异议,自1983年分田到户至2008年已过25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民事权利保护期限,所以第三人的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申请人已连续使用争议地40年,该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当然就应当归申请人所有。第三人现主张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

经查明争议地位于鹿寨镇XXXXX上(地名),面积共2.4665亩。四至范围:东由J22J31;南从J31J5;西从J5J12;北从J12J22止。争议地共分为二块,其中W1争议地2.0468亩,W2争议地面积0.4197亩。两块争议地连成一片,争议地内有申请人于2022年种植采摘后枯死的玉米及2022年种植被洪水淹泡后枯死的黄豆杆。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前,XXXX屯共有两个生产队(即现在的村民小组,下同),即XX屯一队、二队,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XX屯一队分为XX屯一、二、三队,XX屯二队分为四、五队,划分生产队后,各生产队又划分为若干生产小组,本案当事人分在XX屯五队(即现在的XX屯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屯五组)同一个生产小组,该生产小组共六户。划分生产小组后,XX屯五组按人口将土地分配给该生产小组,该生产小组集体曾短暂地经营过分得的土地。约1981年本案当事人所在的生产小组将XX屯五组分给本小组位于X口、村边、黄X路、X厂门口、长X坳、石X河边、大X田等地名的土地分给本小组成员经营管理。由于争议地位于洛清江边,每年至少被洪水淹泡两次,属于低产区,该小组其他成员不愿耕种,申请人的父亲周X正(已故)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争议地至今,期间其曾承包给外村村民经营了约3年。因项目建设的需要,2004年至2007XXXX屯整体搬迁,本案当事人家庭户所分得的X口、村边、X厂门口等土地基本都被征收。2008年政府计划在争议地一带建设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在前期的土地尺量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鹿寨镇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20226月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需征收争议地,双方再次产生纠纷,调处机关组织双方调解两次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共同所有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1. 虽然申请人提供有一份2008XXX日署有原新胜五队老队长陈某贵名字的证明材料,但陈某贵已于本案立案前去世,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客观性已无从调查核实,由于该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明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争议地是否分给申请人户没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对该材料不予采信;2. 虽然本案当事人就申请人对争议土地的长期管理事实没有争议,但由于争议地是XX屯五组分给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所在的生产小组,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原始权属归双方所在的生产小组集体所有没有异议,因此申请人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经该生产小组集体分配取得,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生产小组集体曾分配争议土地使用权给申请人户,由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应属于该生产小组集体所有,申请人对争议土地的长期管理事实不能取得争议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因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土地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被申请人认为:由于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原始权属属双方所在的生产小组集体所有不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是该生产小组集体分给本户经营所有,从而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主张积极的权利主张,当然需要举证证明本户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权源依据,否则将承担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六户共有的不利后果。三、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民事权利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为20年,第三人在申请人持续经营管理争议土地20多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民事权利保护期限,所以第三人的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已连续使用争议地40年,争议地的使用权当然就应当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待定的民事纠纷的审查与裁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诉讼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X号处理决定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关某英、刘某英、莫某秀、莫某光、莫某平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X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与第三人都是XX屯五组中的一个小组,短暂共同经营过XX屯五组分给本小组承包的集体土地,1983年左右才将本小组的承包土地大部分分配到户,将分配到户的记入承包本中,未分配到户的仍是本小组共同承包。现所争议的两块因水淹严重,未将该两块地分到户承包,以致引发今天的纠纷。二、本小组内承包土地分配到户,是本小组内六户共同决定的,与其他人、其他小组成员无任何关系,本小组没有将争议地发包到户,是本小组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不能因在争议承包地上有经营行为,就视同发包到其户单独承包。三、申请人认可与第三人共为原第五组中的一个小组承包户,申请人没有经五户第三人认可分配到户的情况下,仅以现在正在经营为由认为是其户单独承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和五户第三人都没有办法证明该争议土地进行过分配到申请人户承包,实际经营管理和承包到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营管理不等于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不否定申请人经营管理过该争议地,但该争议地是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承包原XX屯五组集体土地的事实并未改变。四、该争议地长期没有纠纷,是争议双方没有形成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人经营共同的承包地,一直以来申请人并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以一直以来没有就该争议地产生纠纷,直到2008年双方才对争议地产生承包经营权纠纷,但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本案是本集体内的一个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与以上规定毫不相关。

本机关查明:争议地位于鹿寨镇XXXXX(地名),争议地共分为二块,其中一块面积2.0468亩,另一块面积0.4197,两块争议地连成一片,面积共2.4665亩。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前,XXXX屯共有两个生产队,即XX屯一队、二队,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XX屯一队分为XX屯一、二、三队(XX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XX屯二队分为四、五队(XX屯第四、五村民小组),划分生产队后,各生产队又划分为若干生产小组,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六户分在XX屯第五村民小组(XX屯五组)的同一个生产小组。争议地于划分生产小组后,由XX屯五组按人口分配给该生产小组。对于所分得的土地,该生产小组曾共同经营。因争议地位于洛清江边,涨水易被淹泡,属于低产区,该生产小组其他成员不愿耕种,申请人父亲周X正(已故)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争议地至今,期间曾承包给外村村民经营。2008年,因政府计划在争议地一带建设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在前期的土地丈量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2022年,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需征收争议地,双方再次产生纠纷。2022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请求将争议地权属确权归其所有。处理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两次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23XXX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征收前的使用权确权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六户共同所有,征收后的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作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

另查明,经鹿寨县鹿寨镇XX村民委员会及所属辖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XXXX屯莫甲荣户,由于莫甲荣已于2006X月去世,其户口同年XXX日注销后,该户户主变更为其子莫某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测量成果报告、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座谈会笔录、鹿寨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因鹿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需征收争议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在2008年产生纠纷后,2022年再次产生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未果,并查明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期,XXXX屯第五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分配给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在的生产小组。至此,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属该生产小组。虽然申请人父亲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使用争议地,但并不能改变该争议地的权属。被申请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征收前的使用权确权归申请人与第三人六户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是所在小组分给申请人户的,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当归申请人,但除争议双方认可该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户耕种管理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鹿寨镇人民政府2023XXX作出的鹿镇政处2023X《鹿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31113



版权所有:(C) 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号 政府热线电话:0772-6812345

县政府邮箱:lzxzfbgs126.com 投稿:lzzfw126.com

维护电话:0772-6819789 网站标识码:450223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