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鹿政行复〔2023〕28号)

发布日期:2024-06-15 20:40
来源:鹿寨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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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政复〔202328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秦某连

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城北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XXXX作出的鹿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X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X《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案件并追究嫌疑人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

一、基本案情2023XXXX日,申请人向韦某棠购买一辆二手车,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29800元,按车辆的现状进行买卖。由于该车挂靠在柳州某运输公司名下,需要到柳州市运输公司现场办理车辆的更名手续,双方确认车辆状况后,韦某棠要求将车辆停放在鹿寨县并由其控制,待双方到柳州市内办理完更名手续后再将车辆移交给申请人。双方一起到柳州办理更名手续申请人交完钱后,韦某棠以其还有其他事为由,要求申请人自己去开车,并说车辆的钥匙就在车上当申请人到达停车位置准备将车辆开走时发现,车辆的二条后侧轮胎被他人偷换价值至少6000,将原来二条新的轮胎换成无法使用的旧轮胎,且车上的雨布也被同时偷走申请人马上给韦某棠打电话,但韦某棠已将申请人的电话列入限制呼入名单中,电话无法打通,申请人此时马上意识到应该是韦某棠叫人偷换的轮胎。申请人马上拨打110进行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派员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车辆周边的监控,监控显示下午245分,有一辆流动补胎的柳微车辆开到韦某棠已出售给申请人的车辆前申请人付款时间为当天下午141,柳微车上的人员下车后快速的将该车辆的二条后轮胎拆下,换上旧的轮胎至此,申请人被盗窃轮胎的事实完全可以确定。二、被申请人终结本案的调查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法律并未规定“报案人、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属于法定的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文明显属滥用职权,更系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本案没有“报案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申请人已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于XXXX日上午9时准时到派出所,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没有不配合的情形。被申请人以该理由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既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更是对嫌疑人的保护。其他人员是否到派出所做笔录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更不属于法定应当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本案的事实是嫌疑人偷换申请人已付款后的车辆轮胎,有车辆购买协议付款凭证,被申请人调取的嫌疑人偷换轮胎的监控,证据完全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至于其他人员是否再去做笔录,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三、被申请人的其他违法之处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盗窃案件,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能清楚的看盗窃车辆的型号及车辆的牌照号,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按照此线索准确及时的查找到偷换轮胎的人,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将该案定性为行政案件错误。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定性,该案也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本案自XXXX日受理之日起,至XXXX日通知申请人,已超过30天的期限,程序违法。没有扣押赃物,导致被盗窃的轮胎的价值无法进行鉴定,严重影响案件的定性。四、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对申请人进行故意刁难的行为五、被申请人还存在对嫌疑人进行保护的行为。不但不把申请人当受害人,还把申请人当嫌疑人对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对本案的调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是对违法嫌疑人的保护行为,应撤销X《决定书》,并依据办案回避原则,由鹿寨县公安局另行安排其他派出所的人员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2023XXXX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秦某连报警称在鹿寨镇XXXX秦某连与老板买了一辆自卸车,当时转账后没有及时车开走现在来提车时发现老板把原来的车轮卸了换上两个差的轮胎,对方把秦某连拉黑了,要求派出所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秦某连及其子秦甲秦乙等人向民警反映其于2023XXXX韦某棠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办理完手续后韦某棠先行离去,秦某连及其子秦甲秦乙等人来到鹿寨县鹿寨镇XXXX路口取车,发现车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被更换,秦某连儿子秦甲拨打原车主韦某棠电话发现无法接通秦某连等人提出希望民警帮忙查看天网监控看是谁将车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更换民警将秦某连等人带回所后立即查看天网摄像头摄像头显示在2023XXXX1450分许,一名男子来到车辆处将放置在车顶的篷布和车内个人物品取出后将车辆开至鹿寨县鹿寨镇XX路口空地处后由另外一男子跟一女子将另一辆同型号乘龙牌重型自卸卡车(桂BXXXX更换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经核实,更换轮胎男子名为潘某利潘某利称其是该车原车主韦某棠雇佣的驾驶员,更换轮胎系韦某棠通知其前往更换。韦某棠称将车辆轮胎更换系2023XXXX日秦某连一行人来查看车辆情况商定买车事宜时达成的口头协议,篷布是其个人物品,约定次日拿到转让手续后到城北派出所进行调解。但秦某连等人均称在买车时没有提及换轮胎的事情,轮胎系被他人盗窃,因不能马上排除轮胎是否被盗窃的可能,故按程序受案处理,又因轮胎与篷布价值不详,故受理治安案件查处。受案后,被申请人民警组织了调解,并制作了秦某连的报案笔录,询问了潘某利韦某棠、换轮胎师傅张某林,后因调查需要民警多次联系秦乙秦甲(秦某连儿子提供证言,但其拒绝提供。根据获取的证据材料,案件还原情况为2023XXXX当天韦某棠秦某连XX口商谈卖车事宜,秦某连五人韦某棠商谈买车事宜,韦某棠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最后商定以229800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秦某连,未在协议中注明轮胎更换和车上篷布的归属问题。韦某棠认为车上篷布为自行购买,韦某棠只打算将车辆转让,篷布和轮胎不在转让范围内,故叫潘某利更换轮胎时顺便拿走篷布。基于调查情况不能认定韦某棠有违法事实,民警联系当事人秦甲秦某连等人到所配合调查完善证据,但当事人秦甲秦某连等人拒不配合,应当承担举证不的后果。2023XXXX,根据调查结果,判断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于2023XXXX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邮寄给秦某连韦某棠。二、程序及依据。根据《110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调派出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3XXXX理秦某连被盗窃案并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交予秦某连被申请人在受理秦某连被盗窃案后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更换了轮胎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桂BXXXX检查出两个货车轮胎以及一床黄色和一床绿色的篷布进行登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对进行登记的轮胎和篷布呈请价格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决定对秦某连被盗窃案终止调查。三、认定结论。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认定,秦某连所报案件警情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2023XXXX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在场的公安民警制止二人继续争吵。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取证,全程有录音录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程序履行职责,依法终止本案调查,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调查没有事实依据、案件定性错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机关查明:2023XXXX日,申请人秦某连向韦某棠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自卸二手货车。因该车辆挂靠于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同日,双方一同前往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手续以及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229800元,加上挂靠押金及扣除过户费,申请人实际向韦某棠支付231700。申请人从柳州市返回车辆停放处鹿寨县鹿寨镇XXXX屯路口准备将车辆开走时发现,车辆右后轮两个轮胎被人更换,车上的篷布也被拿走,申请人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接110报警后,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调派出警处置。当日,被申请人调取天网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3XXXX1430分许,一名穿着黄色衣服男子来到涉案车辆处,将车内个人物品取出后将车辆开至鹿寨县鹿寨镇XX路口空地处,后由另外一男子跟一女子将另一辆同型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涉案车辆进行对换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1620分许,该名穿着黄色衣服男子将放置在涉案车顶的两床篷布取走。经被申请人核实,视频中穿着黄色衣服的男子名为潘某利,另外一男子名为张某林,女子名为余某梅,是张某林妻子。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潘某利,其自称是韦某棠雇佣的司机,取走篷布和更换轮胎系得到韦某棠的电话通知。2023XXX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的被盗窃案予以受案调查,并对涉案篷布及两个轮胎进行登记,同时呈请价格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韦某棠、潘某利进行询问。2023XXXX日、2023XXXX日,被申请人继续分别对潘某利、韦某棠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认为涉案车辆篷布被拿走以及被更换轮胎的行为是偷窃,要求被申请人严肃处理。韦某棠则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XXXX日其与申请人、申请人儿子等一行5人在涉案车辆现场商谈转让价格时,已提出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较新轮胎更换为旧轮胎的事宜,与其商谈的申请人方,没有说什么,也同意了,2023XXXX日办理完手续及收到车款后,其便电话通知司机潘某利去更换轮胎,因认为车上篷布为自己所购买且未写进合同一并转让,故让潘某利更换轮胎时一起把篷布取下拿走,案发后,其曾与申请人方的联系人说,如申请人一行不同意买车了,其就把钱退还,申请人将车退回,联系人说做不了主,事情不了了之。潘某利在询问笔录中称,不认识申请人一行,2023XXXX日韦某棠与申请人一行商谈涉案车辆转让时其也在场,看车时韦某棠有说过更换轮胎事宜,申请人一行没有说不同意,但关于几时成交怎么成交,其不清楚,取走篷布和更换轮胎是得到韦某棠的电话通知,进行对换轮胎的两辆货车均是韦某棠的车子。2023XXXX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一行的在场人之一秦甲(申请人儿子),告知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秦甲称其儿子住院,需过两日其儿子出院后才能过来。2023XXXX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林进行询问。张某林述称,其在鹿寨县鹿寨镇A村开一家轮胎店,2023XXXX日其接到一名男子(潘某利)的电话,让其到鹿寨镇XXXX屯路口对换两辆车的轮胎,于是其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与妻子一同前往,并按照该名男子的示意进行对换,对换轮胎费用100元,其与该名男子并不熟,也不清楚其他事情。2023XXXX日,被申请人对余某梅进行询问。余某梅所述对换轮胎的事宜与张某林基本一致。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秦甲,询问其是否已有时间到被申请人处,并询问其可否通知另一在场人秦乙(秦甲的哥哥,也是申请人的儿子)一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秦甲称自己暂时没空,需三日后才有空,并让被申请人自行联系秦乙。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其通知秦乙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配合调查,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秦乙在外地湖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询问秦乙联系电话,申请人电话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歪曲事实,不去抓人,是不作为,未提供秦乙联系电话,最后申请人答应通知秦乙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至终止结案未见秦乙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秦甲,继续询问其是否可以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了,秦甲称工作忙还不能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并称待其将工作完成可以前来时再提前通知被申请人。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秦甲,秦甲表示尽快抽时间配合,至终止结案秦甲未前来制作笔录。2023XXXX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XXXX日,被申请人作出X《决定书》,并分别邮寄申请人韦某棠。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邮件签收时间为2023XXX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价格鉴定报告书、询问笔录、通话录音、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截图、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秦某连复议请求撤销X号《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法调查案件并追究嫌疑人法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报警称其向韦某棠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自卸二手货车,待办理完手续以及支付车款后,其从柳州市返回车辆停放处准备将车辆开走时发现车辆右后轮两个轮胎被人更换,车上的篷布也被拿走。被申请人经调取天网监控视频并联系视频中将涉案车辆轮胎更换以及拿走篷布的人员了解情况后,对申请人的报警予以受案调查。因轮胎与篷布价值暂不详,被申请人将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认为该行为是偷窃,要求被申请人严肃处理。被申请人依次对相关人员韦某棠、潘某利以及张某林、余某梅进行询问调查,其中韦某棠、潘某利均称韦某棠与申请人、申请人儿子等一行5人在2023XXXX日商谈车辆转让价格时,已提出过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较新轮胎更换为旧轮胎的事宜,韦某棠作为原车主坚称申请人方已同意。在此情形下,该案性质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是否属于申请人所称的偷窃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XXXX日电话联系在场人之一秦甲,告知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秦甲以其儿子住院为由称需过两日后才能过来。而后,被申请人又于2023XXXX日、2023XXXX日、2023XXXX日电话联系秦甲,至终止结案秦甲未前来制作笔录。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让其通知秦乙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配合调查,申请人未提供秦乙电话,至终止结案亦未见秦乙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申请人作为报案人,其主观地认为被申请人在歪曲事实,不提供重要在场人联系电话,秦甲作为在场人以及参与涉案车辆转让事宜的关键当事人之一,不予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报案人、当事人具有拒不配合调查的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3XXXX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X《决定书》,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决定书》,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023XXXX作出的鹿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X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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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鹿政行复〔2023〕28号)

发布时间:2024-06-15 20:40 来源:鹿寨县司法局

鹿政复〔202328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秦某连

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城北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XXXX作出的鹿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X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X《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案件并追究嫌疑人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

一、基本案情2023XXXX日,申请人向韦某棠购买一辆二手车,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29800元,按车辆的现状进行买卖。由于该车挂靠在柳州某运输公司名下,需要到柳州市运输公司现场办理车辆的更名手续,双方确认车辆状况后,韦某棠要求将车辆停放在鹿寨县并由其控制,待双方到柳州市内办理完更名手续后再将车辆移交给申请人。双方一起到柳州办理更名手续申请人交完钱后,韦某棠以其还有其他事为由,要求申请人自己去开车,并说车辆的钥匙就在车上当申请人到达停车位置准备将车辆开走时发现,车辆的二条后侧轮胎被他人偷换价值至少6000,将原来二条新的轮胎换成无法使用的旧轮胎,且车上的雨布也被同时偷走申请人马上给韦某棠打电话,但韦某棠已将申请人的电话列入限制呼入名单中,电话无法打通,申请人此时马上意识到应该是韦某棠叫人偷换的轮胎。申请人马上拨打110进行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派员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车辆周边的监控,监控显示下午245分,有一辆流动补胎的柳微车辆开到韦某棠已出售给申请人的车辆前申请人付款时间为当天下午141,柳微车上的人员下车后快速的将该车辆的二条后轮胎拆下,换上旧的轮胎至此,申请人被盗窃轮胎的事实完全可以确定。二、被申请人终结本案的调查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法律并未规定“报案人、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属于法定的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文明显属滥用职权,更系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本案没有“报案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申请人已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于XXXX日上午9时准时到派出所,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没有不配合的情形。被申请人以该理由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既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更是对嫌疑人的保护。其他人员是否到派出所做笔录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更不属于法定应当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本案的事实是嫌疑人偷换申请人已付款后的车辆轮胎,有车辆购买协议付款凭证,被申请人调取的嫌疑人偷换轮胎的监控,证据完全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至于其他人员是否再去做笔录,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三、被申请人的其他违法之处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盗窃案件,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能清楚的看盗窃车辆的型号及车辆的牌照号,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按照此线索准确及时的查找到偷换轮胎的人,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将该案定性为行政案件错误。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定性,该案也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本案自XXXX日受理之日起,至XXXX日通知申请人,已超过30天的期限,程序违法。没有扣押赃物,导致被盗窃的轮胎的价值无法进行鉴定,严重影响案件的定性。四、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对申请人进行故意刁难的行为五、被申请人还存在对嫌疑人进行保护的行为。不但不把申请人当受害人,还把申请人当嫌疑人对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对本案的调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是对违法嫌疑人的保护行为,应撤销X《决定书》,并依据办案回避原则,由鹿寨县公安局另行安排其他派出所的人员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2023XXXX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秦某连报警称在鹿寨镇XXXX秦某连与老板买了一辆自卸车,当时转账后没有及时车开走现在来提车时发现老板把原来的车轮卸了换上两个差的轮胎,对方把秦某连拉黑了,要求派出所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秦某连及其子秦甲秦乙等人向民警反映其于2023XXXX韦某棠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办理完手续后韦某棠先行离去,秦某连及其子秦甲秦乙等人来到鹿寨县鹿寨镇XXXX路口取车,发现车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被更换,秦某连儿子秦甲拨打原车主韦某棠电话发现无法接通秦某连等人提出希望民警帮忙查看天网监控看是谁将车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更换民警将秦某连等人带回所后立即查看天网摄像头摄像头显示在2023XXXX1450分许,一名男子来到车辆处将放置在车顶的篷布和车内个人物品取出后将车辆开至鹿寨县鹿寨镇XX路口空地处后由另外一男子跟一女子将另一辆同型号乘龙牌重型自卸卡车(桂BXXXX更换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经核实,更换轮胎男子名为潘某利潘某利称其是该车原车主韦某棠雇佣的驾驶员,更换轮胎系韦某棠通知其前往更换。韦某棠称将车辆轮胎更换系2023XXXX日秦某连一行人来查看车辆情况商定买车事宜时达成的口头协议,篷布是其个人物品,约定次日拿到转让手续后到城北派出所进行调解。但秦某连等人均称在买车时没有提及换轮胎的事情,轮胎系被他人盗窃,因不能马上排除轮胎是否被盗窃的可能,故按程序受案处理,又因轮胎与篷布价值不详,故受理治安案件查处。受案后,被申请人民警组织了调解,并制作了秦某连的报案笔录,询问了潘某利韦某棠、换轮胎师傅张某林,后因调查需要民警多次联系秦乙秦甲(秦某连儿子提供证言,但其拒绝提供。根据获取的证据材料,案件还原情况为2023XXXX当天韦某棠秦某连XX口商谈卖车事宜,秦某连五人韦某棠商谈买车事宜,韦某棠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最后商定以229800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秦某连,未在协议中注明轮胎更换和车上篷布的归属问题。韦某棠认为车上篷布为自行购买,韦某棠只打算将车辆转让,篷布和轮胎不在转让范围内,故叫潘某利更换轮胎时顺便拿走篷布。基于调查情况不能认定韦某棠有违法事实,民警联系当事人秦甲秦某连等人到所配合调查完善证据,但当事人秦甲秦某连等人拒不配合,应当承担举证不的后果。2023XXXX,根据调查结果,判断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于2023XXXX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邮寄给秦某连韦某棠。二、程序及依据。根据《110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调派出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3XXXX理秦某连被盗窃案并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交予秦某连被申请人在受理秦某连被盗窃案后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更换了轮胎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桂BXXXX检查出两个货车轮胎以及一床黄色和一床绿色的篷布进行登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对进行登记的轮胎和篷布呈请价格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决定对秦某连被盗窃案终止调查。三、认定结论。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认定,秦某连所报案件警情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2023XXXX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在场的公安民警制止二人继续争吵。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取证,全程有录音录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程序履行职责,依法终止本案调查,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调查没有事实依据、案件定性错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机关查明:2023XXXX日,申请人秦某连向韦某棠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自卸二手货车。因该车辆挂靠于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同日,双方一同前往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手续以及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229800元,加上挂靠押金及扣除过户费,申请人实际向韦某棠支付231700。申请人从柳州市返回车辆停放处鹿寨县鹿寨镇XXXX屯路口准备将车辆开走时发现,车辆右后轮两个轮胎被人更换,车上的篷布也被拿走,申请人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接110报警后,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调派出警处置。当日,被申请人调取天网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3XXXX1430分许,一名穿着黄色衣服男子来到涉案车辆处,将车内个人物品取出后将车辆开至鹿寨县鹿寨镇XX路口空地处,后由另外一男子跟一女子将另一辆同型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涉案车辆进行对换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轮胎,1620分许,该名穿着黄色衣服男子将放置在涉案车顶的两床篷布取走。经被申请人核实,视频中穿着黄色衣服的男子名为潘某利,另外一男子名为张某林,女子名为余某梅,是张某林妻子。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潘某利,其自称是韦某棠雇佣的司机,取走篷布和更换轮胎系得到韦某棠的电话通知。2023XXX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的被盗窃案予以受案调查,并对涉案篷布及两个轮胎进行登记,同时呈请价格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韦某棠、潘某利进行询问。2023XXXX日、2023XXXX日,被申请人继续分别对潘某利、韦某棠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认为涉案车辆篷布被拿走以及被更换轮胎的行为是偷窃,要求被申请人严肃处理。韦某棠则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XXXX日其与申请人、申请人儿子等一行5人在涉案车辆现场商谈转让价格时,已提出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较新轮胎更换为旧轮胎的事宜,与其商谈的申请人方,没有说什么,也同意了,2023XXXX日办理完手续及收到车款后,其便电话通知司机潘某利去更换轮胎,因认为车上篷布为自己所购买且未写进合同一并转让,故让潘某利更换轮胎时一起把篷布取下拿走,案发后,其曾与申请人方的联系人说,如申请人一行不同意买车了,其就把钱退还,申请人将车退回,联系人说做不了主,事情不了了之。潘某利在询问笔录中称,不认识申请人一行,2023XXXX日韦某棠与申请人一行商谈涉案车辆转让时其也在场,看车时韦某棠有说过更换轮胎事宜,申请人一行没有说不同意,但关于几时成交怎么成交,其不清楚,取走篷布和更换轮胎是得到韦某棠的电话通知,进行对换轮胎的两辆货车均是韦某棠的车子。2023XXXX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一行的在场人之一秦甲(申请人儿子),告知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秦甲称其儿子住院,需过两日其儿子出院后才能过来。2023XXXX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林进行询问。张某林述称,其在鹿寨县鹿寨镇A村开一家轮胎店,2023XXXX日其接到一名男子(潘某利)的电话,让其到鹿寨镇XXXX屯路口对换两辆车的轮胎,于是其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与妻子一同前往,并按照该名男子的示意进行对换,对换轮胎费用100元,其与该名男子并不熟,也不清楚其他事情。2023XXXX日,被申请人对余某梅进行询问。余某梅所述对换轮胎的事宜与张某林基本一致。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秦甲,询问其是否已有时间到被申请人处,并询问其可否通知另一在场人秦乙(秦甲的哥哥,也是申请人的儿子)一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秦甲称自己暂时没空,需三日后才有空,并让被申请人自行联系秦乙。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其通知秦乙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配合调查,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秦乙在外地湖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询问秦乙联系电话,申请人电话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歪曲事实,不去抓人,是不作为,未提供秦乙联系电话,最后申请人答应通知秦乙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至终止结案未见秦乙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秦甲,继续询问其是否可以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了,秦甲称工作忙还不能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并称待其将工作完成可以前来时再提前通知被申请人。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秦甲,秦甲表示尽快抽时间配合,至终止结案秦甲未前来制作笔录。2023XXXX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XXXX日,被申请人作出X《决定书》,并分别邮寄申请人韦某棠。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邮件签收时间为2023XXX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价格鉴定报告书、询问笔录、通话录音、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截图、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秦某连复议请求撤销X号《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法调查案件并追究嫌疑人法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报警称其向韦某棠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自卸二手货车,待办理完手续以及支付车款后,其从柳州市返回车辆停放处准备将车辆开走时发现车辆右后轮两个轮胎被人更换,车上的篷布也被拿走。被申请人经调取天网监控视频并联系视频中将涉案车辆轮胎更换以及拿走篷布的人员了解情况后,对申请人的报警予以受案调查。因轮胎与篷布价值暂不详,被申请人将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认为该行为是偷窃,要求被申请人严肃处理。被申请人依次对相关人员韦某棠、潘某利以及张某林、余某梅进行询问调查,其中韦某棠、潘某利均称韦某棠与申请人、申请人儿子等一行5人在2023XXXX日商谈车辆转让价格时,已提出过将副驾驶侧后轮两个较新轮胎更换为旧轮胎的事宜,韦某棠作为原车主坚称申请人方已同意。在此情形下,该案性质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是否属于申请人所称的偷窃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XXXX日电话联系在场人之一秦甲,告知其到被申请人处配合制作笔录,秦甲以其儿子住院为由称需过两日后才能过来。而后,被申请人又于2023XXXX日、2023XXXX日、2023XXXX日电话联系秦甲,至终止结案秦甲未前来制作笔录。2023XXXX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让其通知秦乙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配合调查,申请人未提供秦乙电话,至终止结案亦未见秦乙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申请人作为报案人,其主观地认为被申请人在歪曲事实,不提供重要在场人联系电话,秦甲作为在场人以及参与涉案车辆转让事宜的关键当事人之一,不予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报案人、当事人具有拒不配合调查的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3XXXX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X《决定书》,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决定书》,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023XXXX作出的鹿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X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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