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行复〔2023〕33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戴某军。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鹿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张某学。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张某学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7XXXXXX号林权证(以下简称“XXXX号林权证”)中的第04502070717GDYMSYXXXXXX号宗地(以下简称“X3号宗地”)登记,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登记。
申请人称:
2009年10月林改之初,申请人戴某军与其他村民一样,通过寨沙镇河X村大X屯村民小组决议以抽签的方式获得其《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戴某军林权现场勘界表》中登记的X1号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X1号林业宗地地名为“结X岭”,承包期限至2080年,共70年,该地面积32.8亩,与第三人张某学所持的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地名为“XX坑面”的林地相邻。申请人戴某军发现张某学林权证的X3号宗地地名为“XX坑面”,越界错划戴某军的结X岭林地,致使戴某军的X1号结X岭部分林地被张某学侵占,同时还发现该地被邻村的全X村村民陈某宽、陈某辉、陈某明等 3 人因林权证越界错划侵占部分。2016年XX月XX日,戴某军通过陈某辉、陈某明、陈某宽所属的全X村民委和戴某军、张某学所属的河X村民委三方协调处理,三方一致确认戴某军的X1号结X岭地因林权证错划林地被张某学、陈某宽、陈某辉、陈某明等4人侵占的事实,并一致同意重新核定界线,重新发放林权证。张某学本人于调解的当日,2016年XX月XX日在全X村委申请对涉案林地林权变更,变更后的林地面积为10亩,并当场交付《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给戴某军,表示退还该林地。但是多年来,申请人戴某军多次要求第三人张某学、陈某宽、陈某辉、陈某明等4人配合办理林权不动产变更登记,张某学等人反悔,称政府发给他的林权证,林权证划到哪里,他的山就到哪里,所以一直未能成功办理林权变更登记。2022年XX月XX日,申请人戴某军依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等材料,获得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批准,顺利砍伐涉案林地马尾松。2023年XX月XX日,本案经由寨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仍未调解成功。张某学的儿子张某兴等仍然拒绝进行林权变更登记,拒绝退还错划的戴某军X1号结X岭林地。2023年XX月XX日,戴某军聘请鹿寨县盛达林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林地进行林业设计,经过林业设计公司现场勘界设计,认定张某学林权证中登记的X3号宗地,地名为“XX坑面”,面积20.4亩,该地被错划过界,该地与戴某军的X1号宗地“结X岭”林地范围部分发生重叠,重叠面积为9.92亩,张某学侵占戴某军的结X岭林地9.92亩。同时,经过比对张某学的林权现场勘界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XXXX号林权证以及张某学身份证信息,可以看出,2010年林改时,张某学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登记确定的张某学X3号涉案林地“XX坑面”,面积仅10亩。但是,在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中,却登记为20.4亩,明显比《林权现场勘界表》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多出了10.4亩,其四至范围也明显与张某学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登记不一致,张某学侵占了戴某军结X岭林地10.4亩。另外,张某学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寨沙镇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与张某学身份证登记的个人信息“寨沙镇河X村壮X屯”不一致,张某学身份证显示张某学属于寨沙镇河X村壮X屯村民小组成员,而不是寨沙镇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员,张某学无资格取得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且承包期限为70年,该林权证的办理存在伪造或欺诈的可能性极大,应予撤销。2022年XX月XX日,林权证中的持证人张某学已病故,其儿子张某兴接替其父亲继续主张权利,妨碍涉案林地林权变更登记。为了维护申请人戴某军的合法林权,请求撤销涉案林地林权登记。
被申请人称:
本案案涉林地,自2009年起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寨沙镇林改工作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通过对本组林权现状进行摸底调查、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权改革方案等系列工作后,依法对本组林地进行现场勘界。寨沙镇林改工作组分别于2010年XX月XX日、2011年XX月XX日组织对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涉及的相邻林地(包括案涉林地)进行单位、宗地之间勘界,申请人集体没有对本案涉案林地提出异议和主张,相邻单位林改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予以签字确认。随后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对本组林地进行现场勘界(宗地之间),填写林权现场勘界表,得出勘界结果并在本组屯所在地对林权现场勘界结果(包括四至范围、面积)等进行7天公示,后鹿寨县林业局又组织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村民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包括小地名、四至范围和面积)等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村民也没有对勘界结果提出勘界存在划分错误的异议,也没有对本涉案林地提出任何权属主张。经过相同的林改程序,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也通过制定林权改革方案等系列工作后,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按林改工作程序要求进行了公示且无异议后,才依法进行权属确认,并为第三人核发了XXXX号林权证,因此,被申请人发证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登记内容事实清楚、权源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16年XX月XX日知晓案涉《林权证》的内容,申请人应于2016年XX月XX日前至迟不得超过2017年XX月XX日通过复议主张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XX月XX日提出复议申请,且未举证说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复议期限,故申请人的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另,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 04502070717XXXXXX),此合同书只有当事人一方的签字,不是各方的签字,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鹿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定职权核发给第三人张某学的XXXX号林权证林权登记依据事实清楚无异议,发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证合法有效,故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户称:
一、申请人提出XXXX号林权证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依据只有一份没有签订年月日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和一份签有负责人戴某琨名字并盖有寨沙镇河X村委会公章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及没有写年月日的申请人向鹿寨县林改办交的《申请书》。《合同书》没有获得寨沙镇人民政府和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及颁发林权证,只是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材料。且申请人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明确写明:林权勘界图号:0450207XXXXXX-3,宗地编号:X1号;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10年10月9日。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林权勘界图号0450207XXXXXX-3的经营权到2010年10月9日终止。二、根据寨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3年XX月XX日对陈某明、陈某辉、张某发、陈某田等人的调查笔录,从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证词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和《林权现场勘界图》都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不是同意重新核定界线并重新发放林权证。三、在1981年后国家第一次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没有确定“XX坑面”又名结舌茶山的林地给申请人承包并颁发联产承包责任证书。申请人聘请鹿寨县盛达林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勘测定界技术说明》第4点勘测定界结果:委托人戴某军与张某学的林权重叠面积约为9.92亩。鹿寨县盛达林业有限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无法律效力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和林权证43 号宗地图地块进行勘测定界并制作的勘测定界图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提出行政复议的证据。四、申请人获得寨沙镇人民政府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申请人《合同书》内面积32.8亩的马尾松进行采伐,并不是合法的采伐。2022年XX月XX日获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是无效的,采伐林木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五、申请人对林改工作只知其一,不知其二,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当时的情况比较复杂,加上工作没有经验,对农户的承包田和林地承包的具体亩数都没有采用仪器测量,只是大家凭肉眼判断多少亩数,特别是林地的亩数,更是判断不准,所以张某学之前的林地亩数与2010年用仪器测出来的亩数相差10亩不是奇怪的事。张某学的林权证鹿寨县人民政府于 2010 年XX月XX日已经颁发,此证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六、张某学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寨沙镇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与张某学身份证登记的个人信息“寨沙镇河X村壮X屯”不一致,2010年林改时,工作量大,任务紧,工作人员在打印时难免出现一点差错,申请人以林权证内的村委名称搞错为由提出行政复议,其意义不大,也改变不了张某学拥有林权证内“XX坑面”面积 20.4亩承包权的性质。综上所述,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学XX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维持XXXX号林权证不变。
本机关查明:2010年XX月XX日,鹿寨县人民政府向张某学核发XXXX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XX坑面”、小班0043、面积为20.4亩的林地使用权利人登记为张某学。2016年XX月XX日,申请人戴某军发现了上述登记事项,认为该登记事项属于越界错划,同时称2016年经调解三方已经达成一致同意重新核定界线,重新发放林权证,后无果。2023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登记。
另查明,张某学已故,其户口于2022年XX月XX日注销,XXXX号林权证X3号宗地目前由其子张某兴在管理使用,同时其作为张某学户代表身份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再查明,2015年XX月XX日,鹿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设立鹿寨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事项的批复》(鹿编〔2015〕XX号),同意设立鹿寨县不动产登记局,在鹿寨县国土资源局挂牌,主要职责包含:会同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树木、林地的登记发证工作。2019年实施机构改革后,鹿寨县国土资源局调整为鹿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XXXX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2024年1月1日前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以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至迟不超过一年。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XX月XX日发现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登记事项,于2023年XX月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依据及原因解释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戴某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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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政行复〔2023〕33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戴某军。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鹿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张某学。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张某学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7XXXXXX号林权证(以下简称“XXXX号林权证”)中的第04502070717GDYMSYXXXXXX号宗地(以下简称“X3号宗地”)登记,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登记。
申请人称:
2009年10月林改之初,申请人戴某军与其他村民一样,通过寨沙镇河X村大X屯村民小组决议以抽签的方式获得其《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戴某军林权现场勘界表》中登记的X1号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X1号林业宗地地名为“结X岭”,承包期限至2080年,共70年,该地面积32.8亩,与第三人张某学所持的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地名为“XX坑面”的林地相邻。申请人戴某军发现张某学林权证的X3号宗地地名为“XX坑面”,越界错划戴某军的结X岭林地,致使戴某军的X1号结X岭部分林地被张某学侵占,同时还发现该地被邻村的全X村村民陈某宽、陈某辉、陈某明等 3 人因林权证越界错划侵占部分。2016年XX月XX日,戴某军通过陈某辉、陈某明、陈某宽所属的全X村民委和戴某军、张某学所属的河X村民委三方协调处理,三方一致确认戴某军的X1号结X岭地因林权证错划林地被张某学、陈某宽、陈某辉、陈某明等4人侵占的事实,并一致同意重新核定界线,重新发放林权证。张某学本人于调解的当日,2016年XX月XX日在全X村委申请对涉案林地林权变更,变更后的林地面积为10亩,并当场交付《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给戴某军,表示退还该林地。但是多年来,申请人戴某军多次要求第三人张某学、陈某宽、陈某辉、陈某明等4人配合办理林权不动产变更登记,张某学等人反悔,称政府发给他的林权证,林权证划到哪里,他的山就到哪里,所以一直未能成功办理林权变更登记。2022年XX月XX日,申请人戴某军依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等材料,获得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批准,顺利砍伐涉案林地马尾松。2023年XX月XX日,本案经由寨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仍未调解成功。张某学的儿子张某兴等仍然拒绝进行林权变更登记,拒绝退还错划的戴某军X1号结X岭林地。2023年XX月XX日,戴某军聘请鹿寨县盛达林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林地进行林业设计,经过林业设计公司现场勘界设计,认定张某学林权证中登记的X3号宗地,地名为“XX坑面”,面积20.4亩,该地被错划过界,该地与戴某军的X1号宗地“结X岭”林地范围部分发生重叠,重叠面积为9.92亩,张某学侵占戴某军的结X岭林地9.92亩。同时,经过比对张某学的林权现场勘界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XXXX号林权证以及张某学身份证信息,可以看出,2010年林改时,张某学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登记确定的张某学X3号涉案林地“XX坑面”,面积仅10亩。但是,在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中,却登记为20.4亩,明显比《林权现场勘界表》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多出了10.4亩,其四至范围也明显与张某学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登记不一致,张某学侵占了戴某军结X岭林地10.4亩。另外,张某学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寨沙镇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与张某学身份证登记的个人信息“寨沙镇河X村壮X屯”不一致,张某学身份证显示张某学属于寨沙镇河X村壮X屯村民小组成员,而不是寨沙镇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员,张某学无资格取得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且承包期限为70年,该林权证的办理存在伪造或欺诈的可能性极大,应予撤销。2022年XX月XX日,林权证中的持证人张某学已病故,其儿子张某兴接替其父亲继续主张权利,妨碍涉案林地林权变更登记。为了维护申请人戴某军的合法林权,请求撤销涉案林地林权登记。
被申请人称:
本案案涉林地,自2009年起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寨沙镇林改工作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通过对本组林权现状进行摸底调查、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权改革方案等系列工作后,依法对本组林地进行现场勘界。寨沙镇林改工作组分别于2010年XX月XX日、2011年XX月XX日组织对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涉及的相邻林地(包括案涉林地)进行单位、宗地之间勘界,申请人集体没有对本案涉案林地提出异议和主张,相邻单位林改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予以签字确认。随后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对本组林地进行现场勘界(宗地之间),填写林权现场勘界表,得出勘界结果并在本组屯所在地对林权现场勘界结果(包括四至范围、面积)等进行7天公示,后鹿寨县林业局又组织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村民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包括小地名、四至范围和面积)等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村民也没有对勘界结果提出勘界存在划分错误的异议,也没有对本涉案林地提出任何权属主张。经过相同的林改程序,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也通过制定林权改革方案等系列工作后,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按林改工作程序要求进行了公示且无异议后,才依法进行权属确认,并为第三人核发了XXXX号林权证,因此,被申请人发证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登记内容事实清楚、权源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16年XX月XX日知晓案涉《林权证》的内容,申请人应于2016年XX月XX日前至迟不得超过2017年XX月XX日通过复议主张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XX月XX日提出复议申请,且未举证说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复议期限,故申请人的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另,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 04502070717XXXXXX),此合同书只有当事人一方的签字,不是各方的签字,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鹿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定职权核发给第三人张某学的XXXX号林权证林权登记依据事实清楚无异议,发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证合法有效,故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户称:
一、申请人提出XXXX号林权证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依据只有一份没有签订年月日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和一份签有负责人戴某琨名字并盖有寨沙镇河X村委会公章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及没有写年月日的申请人向鹿寨县林改办交的《申请书》。《合同书》没有获得寨沙镇人民政府和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及颁发林权证,只是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材料。且申请人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明确写明:林权勘界图号:0450207XXXXXX-3,宗地编号:X1号;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10年10月9日。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林权勘界图号0450207XXXXXX-3的经营权到2010年10月9日终止。二、根据寨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23年XX月XX日对陈某明、陈某辉、张某发、陈某田等人的调查笔录,从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证词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和《林权现场勘界图》都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不是同意重新核定界线并重新发放林权证。三、在1981年后国家第一次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没有确定“XX坑面”又名结舌茶山的林地给申请人承包并颁发联产承包责任证书。申请人聘请鹿寨县盛达林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勘测定界技术说明》第4点勘测定界结果:委托人戴某军与张某学的林权重叠面积约为9.92亩。鹿寨县盛达林业有限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无法律效力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和林权证43 号宗地图地块进行勘测定界并制作的勘测定界图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提出行政复议的证据。四、申请人获得寨沙镇人民政府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申请人《合同书》内面积32.8亩的马尾松进行采伐,并不是合法的采伐。2022年XX月XX日获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是无效的,采伐林木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五、申请人对林改工作只知其一,不知其二,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当时的情况比较复杂,加上工作没有经验,对农户的承包田和林地承包的具体亩数都没有采用仪器测量,只是大家凭肉眼判断多少亩数,特别是林地的亩数,更是判断不准,所以张某学之前的林地亩数与2010年用仪器测出来的亩数相差10亩不是奇怪的事。张某学的林权证鹿寨县人民政府于 2010 年XX月XX日已经颁发,此证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六、张某学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寨沙镇全X村新村村民小组”与张某学身份证登记的个人信息“寨沙镇河X村壮X屯”不一致,2010年林改时,工作量大,任务紧,工作人员在打印时难免出现一点差错,申请人以林权证内的村委名称搞错为由提出行政复议,其意义不大,也改变不了张某学拥有林权证内“XX坑面”面积 20.4亩承包权的性质。综上所述,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学XX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维持XXXX号林权证不变。
本机关查明:2010年XX月XX日,鹿寨县人民政府向张某学核发XXXX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XX坑面”、小班0043、面积为20.4亩的林地使用权利人登记为张某学。2016年XX月XX日,申请人戴某军发现了上述登记事项,认为该登记事项属于越界错划,同时称2016年经调解三方已经达成一致同意重新核定界线,重新发放林权证,后无果。2023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登记。
另查明,张某学已故,其户口于2022年XX月XX日注销,XXXX号林权证X3号宗地目前由其子张某兴在管理使用,同时其作为张某学户代表身份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再查明,2015年XX月XX日,鹿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设立鹿寨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事项的批复》(鹿编〔2015〕XX号),同意设立鹿寨县不动产登记局,在鹿寨县国土资源局挂牌,主要职责包含:会同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树木、林地的登记发证工作。2019年实施机构改革后,鹿寨县国土资源局调整为鹿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XXXX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2024年1月1日前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以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至迟不超过一年。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XX月XX日发现XXXX号林权证中的X3号宗地登记事项,于2023年XX月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依据及原因解释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戴某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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