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鹿政行复〔2023〕6号)

发布日期:2024-08-08 21:20
来源:鹿寨县司法局
  • 字体大小:[
  • ]

鹿政行复20236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甲

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XXXX作出的鹿公(XX)行罚决字[2023]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XXXX日晚10时许,村民林某乙在该村垌上屯拱桥旁集体土地上偷偷地种植作物,群众发现后向申请人反映,申请人通知屯小组副组长林某丙等人共同出面对其劝止,然而林某乙不听制止,用木棍朝申请人头部、胸部猛打,鲜血直流,当晚送至鹿寨县中医院救治,医院确诊: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8-10肋);2.创伤性湿肺;3.鼻骨骨折;4.鼻中隔偏曲……经鹿寨县公安局作出鹿公(XX)鉴通字[2022]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为轻伤二级。2023XX月申请人出院后,多次向被申请人打电话咨询关于林某乙刑事立案侦查与否事宜,被申请人先进行调解失败后,2023XXXX日,L警官及二位未知姓名的警官开车至发案地,二话不说,当即将手铐铐着申请人的双手,带至鹿寨县公安局无故询问10小时以上,2023XXXX日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已交),决定书称:“林某甲林某乙相互扭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第一,申请人是正常履行村屯小组组长职责,依法依规劝止,制止村民林某乙侵占集体土地的不法侵害行为,并非被申请人认为的争吵,林某乙的行为是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因为该土地既非林某乙承包、开荒地,而是屯小队的集体土地,依法依规非经村民讨论同意不能非法侵占耕种。第二,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职遭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互相扭打,申请人履职维护集体土地不受林某乙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占行为,同时针对林某乙攻击申请人的伤害行为,采取闪、推等防卫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和公安机关的保护。第三,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既无法律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撤销,一是2022XXXX日晚10时该案发生,在场的证人均证实申请人是正当依法履行村屯小组长职责,证实林某乙对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二是申请人对林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只进行了闪、推等正当防卫行为。该防卫行为既无危害性,又未造成损害后果,林某乙哪来的伤。他有医院的证明吗。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依据何地。综上,被申请人的决定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案情与处罚情况。2022XXXX23时许,在广西鹿寨县XXXXXX屯拱桥旁边,林某甲林某乙在集体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一事与其发生争吵,后林某甲林某乙扭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询问,违法行为人林某乙林某甲均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因当时林某甲称有损伤需要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允许先行治疗再进行调查,2022XXXX日,依据案发时证人证言、现场物证、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对林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鹿公(寨沙)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乙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木棍一根。2023XXXX日,依据案发时证人证言、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对林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对林某甲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二、情节认定。本案重点在于林某甲是否构成殴打他人的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认定。综合证人、林某乙的陈述及林某甲本人提供的证言,林某甲林某乙2022XXXX日晚上均喝酒,两人讲到林某乙使用XX屯拱桥旁的水沟边集体土地种植一事,后发生争吵。后林某乙用一根木棍打林某甲林某甲就冲上去与林某乙扭打在一起。结合现场的证人证言,林某甲林某乙争吵时情绪激动,认定林某甲殴打他人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但依然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关于林某乙的伤情,根据证人证言、林某乙现场陈述、林某乙在现场明显伤势。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林某乙的被伤害后果较轻。另外,考虑到林某甲作为XX屯的队长,虽然是酒后因林某乙使用集体土地发生争执后打架的行为,但有悖于和谐社会、法制社会理念,不应被认可和鼓励。综上情况考量,结合收集到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的解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某甲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决定正确适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XXXX23时许,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林某丙报警称:在鹿寨县XXXXXX屯,有两名男子拿棍子打架,请处理。接报警后,被申请人当晚即出警到鹿寨县XXXXXX屯。经现场了解,申请人林某甲因认为林某乙使用集体土地种植一事与其发生争吵,林某乙涉嫌殴打林某甲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均系鹿寨县XXXXXX村民,林某甲XXXX队长(村民小组长),林某丙XXXX副队长(村民副小组长)。对于林某丙的报警,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案调查。在办理林某甲被殴打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林某甲亦有殴打林某乙的违法嫌疑,并于2023XXXX日予以受案查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对当事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在场人吴某丁林某戊林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XXXX日,经对林某甲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某甲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林某甲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认为林某甲2022XXXX日晚上22时许,在广西鹿寨县XXXXXX拱桥旁与林某乙发生争吵,后林某甲林某乙相互扭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91关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之违法情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在办理林某甲被殴打一案时,认为林某甲亦有殴打林某乙的违法嫌疑并予以受案调查。根据林某甲本人和林某乙以及在场证人吴某丁林某戊林某丙的询问笔录内容,结合现场情况,能够佐证林某甲林某乙确实存在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的行为事实,鉴于林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据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之违法情节的裁量基准,对林某甲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林某甲称其为履行村屯小组组长职责,依法依规劝止,并非争吵,并主张其是正当防卫而不是相互扭打,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2023XXXX日作出的鹿公(XX)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3727



打印本页 关闭

版权所有:(C) 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主办: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政府 承办:鹿寨县信息化建设中心 网站标识码:4502230046 维护电话:0772-6819789 仅受理网站建设维护相关事宜

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号 政府热线电话:0772-6812345 县政府邮箱:lzxzfbgs@126.com 投稿:lzzfw@126.com

桂ICP备06009684号-1 桂公网安备 45022302000043号 

返回 部门公示公告 导航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鹿政行复〔2023〕6号)

发布时间:2024-08-08 21:20 来源:鹿寨县司法局

鹿政行复20236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甲

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XXXX作出的鹿公(XX)行罚决字[2023]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XXXX日晚10时许,村民林某乙在该村垌上屯拱桥旁集体土地上偷偷地种植作物,群众发现后向申请人反映,申请人通知屯小组副组长林某丙等人共同出面对其劝止,然而林某乙不听制止,用木棍朝申请人头部、胸部猛打,鲜血直流,当晚送至鹿寨县中医院救治,医院确诊: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8-10肋);2.创伤性湿肺;3.鼻骨骨折;4.鼻中隔偏曲……经鹿寨县公安局作出鹿公(XX)鉴通字[2022]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为轻伤二级。2023XX月申请人出院后,多次向被申请人打电话咨询关于林某乙刑事立案侦查与否事宜,被申请人先进行调解失败后,2023XXXX日,L警官及二位未知姓名的警官开车至发案地,二话不说,当即将手铐铐着申请人的双手,带至鹿寨县公安局无故询问10小时以上,2023XXXX日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已交),决定书称:“林某甲林某乙相互扭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第一,申请人是正常履行村屯小组组长职责,依法依规劝止,制止村民林某乙侵占集体土地的不法侵害行为,并非被申请人认为的争吵,林某乙的行为是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因为该土地既非林某乙承包、开荒地,而是屯小队的集体土地,依法依规非经村民讨论同意不能非法侵占耕种。第二,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职遭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互相扭打,申请人履职维护集体土地不受林某乙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占行为,同时针对林某乙攻击申请人的伤害行为,采取闪、推等防卫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和公安机关的保护。第三,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既无法律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撤销,一是2022XXXX日晚10时该案发生,在场的证人均证实申请人是正当依法履行村屯小组长职责,证实林某乙对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二是申请人对林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只进行了闪、推等正当防卫行为。该防卫行为既无危害性,又未造成损害后果,林某乙哪来的伤。他有医院的证明吗。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依据何地。综上,被申请人的决定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案情与处罚情况。2022XXXX23时许,在广西鹿寨县XXXXXX屯拱桥旁边,林某甲林某乙在集体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一事与其发生争吵,后林某甲林某乙扭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询问,违法行为人林某乙林某甲均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因当时林某甲称有损伤需要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允许先行治疗再进行调查,2022XXXX日,依据案发时证人证言、现场物证、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对林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鹿公(寨沙)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乙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木棍一根。2023XXXX日,依据案发时证人证言、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对林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对林某甲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二、情节认定。本案重点在于林某甲是否构成殴打他人的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认定。综合证人、林某乙的陈述及林某甲本人提供的证言,林某甲林某乙2022XXXX日晚上均喝酒,两人讲到林某乙使用XX屯拱桥旁的水沟边集体土地种植一事,后发生争吵。后林某乙用一根木棍打林某甲林某甲就冲上去与林某乙扭打在一起。结合现场的证人证言,林某甲林某乙争吵时情绪激动,认定林某甲殴打他人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但依然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关于林某乙的伤情,根据证人证言、林某乙现场陈述、林某乙在现场明显伤势。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林某乙的被伤害后果较轻。另外,考虑到林某甲作为XX屯的队长,虽然是酒后因林某乙使用集体土地发生争执后打架的行为,但有悖于和谐社会、法制社会理念,不应被认可和鼓励。综上情况考量,结合收集到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的解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某甲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决定正确适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XXXX23时许,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林某丙报警称:在鹿寨县XXXXXX屯,有两名男子拿棍子打架,请处理。接报警后,被申请人当晚即出警到鹿寨县XXXXXX屯。经现场了解,申请人林某甲因认为林某乙使用集体土地种植一事与其发生争吵,林某乙涉嫌殴打林某甲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均系鹿寨县XXXXXX村民,林某甲XXXX队长(村民小组长),林某丙XXXX副队长(村民副小组长)。对于林某丙的报警,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案调查。在办理林某甲被殴打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林某甲亦有殴打林某乙的违法嫌疑,并于2023XXXX日予以受案查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对当事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在场人吴某丁林某戊林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XXXX日,经对林某甲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某甲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林某甲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认为林某甲2022XXXX日晚上22时许,在广西鹿寨县XXXXXX拱桥旁与林某乙发生争吵,后林某甲林某乙相互扭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91关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之违法情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在办理林某甲被殴打一案时,认为林某甲亦有殴打林某乙的违法嫌疑并予以受案调查。根据林某甲本人和林某乙以及在场证人吴某丁林某戊林某丙的询问笔录内容,结合现场情况,能够佐证林某甲林某乙确实存在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的行为事实,鉴于林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据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之违法情节的裁量基准,对林某甲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林某甲称其为履行村屯小组组长职责,依法依规劝止,并非争吵,并主张其是正当防卫而不是相互扭打,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鹿寨县公安局XX派出所2023XXXX日作出的鹿公(XX)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寨县人民政府

2023727



版权所有:(C) 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号 政府热线电话:0772-6812345

县政府邮箱:lzxzfbgs126.com 投稿:lzzfw126.com

维护电话:0772-6819789 网站标识码:450223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