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
民政厅文件
桂民发〔2016〕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
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6年12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
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低保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生产、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的规范管理,确保认定工作准确高效。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各市、县民政部门可完善细化低保家庭贫困状况综合评估指标操作办法,以家庭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县级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城乡标识,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范围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申请城市低保的按当月前连续3个月内全部可支配收入计算;申请农村低保的,按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全部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设区市城区范围或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户籍类别不同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签署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材料。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为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入户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村(居)委会干部等工作人员按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入户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社区(自然屯)及其家中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在入户调查表(无纸化的低保申请表)上分别签字。
第五章 民主评议和审核
第十七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并公示。
第十八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街道相关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评议,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评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入户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形成结论。评议结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低保申请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意见。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入户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委托同级核对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核对工作机构通过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金融、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水产畜牧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养老金、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公积金、渔船油价补贴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出具核对报告。
第七章 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抽查和收到核对报告5个工作日内,结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综合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确定保障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确定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及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暂时按季发放。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终止低保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每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2次。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的决定。对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低保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发〔2011〕146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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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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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低保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生产、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的规范管理,确保认定工作准确高效。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各市、县民政部门可完善细化低保家庭贫困状况综合评估指标操作办法,以家庭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县级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城乡标识,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范围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申请城市低保的按当月前连续3个月内全部可支配收入计算;申请农村低保的,按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全部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设区市城区范围或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户籍类别不同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签署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材料。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为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入户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村(居)委会干部等工作人员按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入户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社区(自然屯)及其家中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在入户调查表(无纸化的低保申请表)上分别签字。
第五章 民主评议和审核
第十七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并公示。
第十八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街道相关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评议,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评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入户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形成结论。评议结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低保申请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意见。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入户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委托同级核对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核对工作机构通过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金融、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水产畜牧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养老金、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公积金、渔船油价补贴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出具核对报告。
第七章 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抽查和收到核对报告5个工作日内,结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综合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确定保障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确定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及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暂时按季发放。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终止低保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每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2次。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的决定。对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低保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发〔2011〕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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