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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解读⇒
资产评估法或将致行业重新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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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十年,四次审议,一共8章55条的资产评估法终于通过,资产评估行业也由此迎来了自己的行业大法。
回顾这部“小众”法律的立法之路,有人用了“不同寻常”来形容。梳理一下这部法律的立法进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史上并不多见。资料显示,全国人大财经委于2006年启动资产评估法的立法工作,直到2012年2月初次审议,草案形成经过了6年时间,从初审到四审足足又过了4年,这其中,三审与二审的间隔已经达到了立法法允许的最长时限2年,如果再不提请审议,将会终止。
很多人不禁发出疑问,为什么资产评估法这部“小”法走了这么长的路,背后到底有何原因?
“十年磨一剑,很正常,但也确实很不容易。这部法律对于评估行业的发展将发挥巨大作用。”参与资产评估法立法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一个利益妥协的产物,不同的利益主体表达自己的诉求,最终形成一个共识。这部法律得以出台,是在我国评估行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一个最优考虑,这也是本法的一个最大亮点。
管理体制曾让立法者最纠结
资产评估涉及的问题很复杂,立法过程中也曾引起争议,包括法律名称、是否规定民事责任、要不要规范评估程序等,都是争议的焦点。尤其是关于资产评估行业的体制机制,更是争论不休的立法难点。
“改革中很多时候就是把体制机制解决好,很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谈及这部法律立法中的最大难点,参与此次立法工作的刘剑文告诉记者,资产评估法的立法过程中,行业管理体制机制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和难点。
据了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资产评估领域已经形成了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和保险公估在内的六大类评估专业,分别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和保监会等五个部门管理,即采取所谓的“五龙治水”体制。因此,立法中,这种管理体制该统还是分,争论了很久,也是最为纠结的一个内容。
资料显示,资产评估法草案曾规定,国务院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评估行业发展。换句话说,起草部门是希望建立由财政部主导的统一的资产评估制度,从人员、机构、规则、行业自律等方面,建立一套类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制度。
然而,不同的行业评估涉及不同的行业标准和程序。有的常委委员、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建议还是明确由各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别管理比较符合实际。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建立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有利于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但鉴于目前有关部门意见分歧比较大,同时考虑到各评估专业类别虽然同属评估行业,但也有其自身的专业特点,为最大程度取得共识,暂不改变目前分别管理的体制,最终删去了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的规定。
资产评估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统有统的好处,分有分的好处。”刘剑文说,这里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就是指目前负责管理评估行业的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保险监督管理五个部门。法律案坚持了从我国国情出发,考虑到现在如果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评估机构,还有很大难度,目前条件还不具备。经过大量立法调研后,立法机关认为还是按照现行体制,实行一种分行业、分部门的管理较为合适。国务院的一些行政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要是对评估行业进行行业监管,另一方面,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功能。
增加评估程序体现公平正义
资产评估法专设了第四章“评估程序”。据了解,资产评估法草案第四章章名曾为“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评估程序对于保证科学、公正开展评估业务非常重要,建议第四章进一步细化评估程序规范,并将该章章名修改为“评估程序”。立法机关经研究,将第四章章名改为“评估程序”,并进一步完善了程序性规定。根据第四章,评估的主要程序有:选择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指定评估专业人员承办、现场调查、选择评估方法、编制评估报告、签名盖章、保存评估档案、使用评估报告、异议处理。
刘剑文认为,这些规定都是该法的亮点。“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公平正义,很多时候,做到实体的公平正义很难,但是程序上是很容易做到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有什么程序,法律都一一加以规定,这些对于规范行业发展有很大意义。”
此外,资产评估法对评估机构也进行了规范,包括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评估法草案曾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精神,不应当对设立评估机构规定前置许可,但要明确设立评估机构的法定条件,并加强事后监管。
根据这一意见,立法机关删去了设立评估机构需经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规定,改为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明确了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
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解决恶性竞争问题。”刘剑文说。
法律多处规定吸收改革成果
资产评估法中的一大亮点还体现在,法律案中有多处规定都充分体现出这些年改革成果的吸收。
比如,该法第三条强调了自愿评估和强制评估相结合原则。刘剑文分析说,之所以这样规定,与国务院这些年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有很大关系。一方面,资产评估法降低了门槛,强调自愿评估。换言之,可以参与评估或者作为受托人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这就等于是解决了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需求,可以带来更多的就业岗位,由此带来更多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此次资产评估法也强调了评估的强制性,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评估都是任何人可以随意做的,有些评估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
此外,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谓资产评估法的又一大亮点。“可以说,资产评估法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保护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既包括委托方的利益,也包括受托方的利益,还包括第三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此次对资产评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义务都作出了规定。”刘剑文说。
据记者了解,在资产评估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加大对评估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区分签署虚假评估报告和签署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严重违法行为增加终身禁业的规定。有的意见提出,草案强化了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业协会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督。
根据上述意见,资产评估法从行政、刑事、民事三个方面,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委托人、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就是想创造出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刘剑文分析说,尤其是第五十条规定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民事责任,是比较大的亮点。这对强化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将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风险防范机制,这也是考虑到一旦评估机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来减损自身风险。
在刑事责任方面,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四条分别对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委托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四类主体分别宣示了可能的刑事责任情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吴沈括就此分析指出,就总体的刑事责任设计而言,本法的特点在于强调通过刑罚手段,提升各利益相关方的主体责任水平。其规范设计的逻辑是资产评估领域实际的业务流程与业务行为样态。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其目的而言,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明确各利益相关方的注意义务,强化遵守规范的自觉意识;其二,通过引入刑事责任设计,确保相关非刑事规范的实际效力。
吴沈括进一步指出,就刑事立法的基本诉求而言,资产评估法的核心在于,一方面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让实际的、特定的犯罪行为人得到相应处罚,丧失进一步实施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期望对可能的、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行为阻吓效果,使其放弃实际实施犯罪的想法。
终结行业乱象 加速行业洗牌
小到变现一块表、置换一辆车,以及未来要开征的房地产税,大到土地交易、矿产转让等,都离不开资产评估。
“不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是,从宏观上讲,资产评估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要。”刘剑文指出,通过资产评估可以优化资产配置,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此次法律中规定的强制评估,更是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管是深化国企改革,还是发展公有制经济所涉及的资产转让、并购、重组、股权交易等,都离不开资产评估。”
此外,评估行业自身的发展也十分需要出台法律。现在六大类评估机构共有1.4万多家,评估师人数已经超过13万,从业人员60多万。但是行业发展至今,却没有一部系统性、管全局的行业大法,对评估人员权利义务的规定一直是空白,导致评估过程中出现恶性竞争、互相压低评估费用价格等问题屡见不鲜。
“我一直觉得任何一个行业,必须要有规范才能做大做强。该法的出台对于提高评估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都十分有帮助。短时间上讲,对评估行业的发展会有一些影响,比如会淘汰一些小的不规范的评估机构等,但是从长期看,对整个行业是很有意义的。只有规范经营,才能有长远的发展,相关权利义务及程序规定得越具体明确,越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刘剑文称,伴随法律的正式出台,肯定会改变目前行业格局,将重新洗牌。目前五大部门管理的六大评估领域,都必须要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规定。未来资产评估领域中的评估机构大体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业性,专门负责一个领域;另一类就是综合性,各个领域都可以做,综合能力很强。“这两类机构将成为资产评估领域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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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解读⇒
资产评估法或将致行业重新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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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十年,四次审议,一共8章55条的资产评估法终于通过,资产评估行业也由此迎来了自己的行业大法。
回顾这部“小众”法律的立法之路,有人用了“不同寻常”来形容。梳理一下这部法律的立法进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史上并不多见。资料显示,全国人大财经委于2006年启动资产评估法的立法工作,直到2012年2月初次审议,草案形成经过了6年时间,从初审到四审足足又过了4年,这其中,三审与二审的间隔已经达到了立法法允许的最长时限2年,如果再不提请审议,将会终止。
很多人不禁发出疑问,为什么资产评估法这部“小”法走了这么长的路,背后到底有何原因?
“十年磨一剑,很正常,但也确实很不容易。这部法律对于评估行业的发展将发挥巨大作用。”参与资产评估法立法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一个利益妥协的产物,不同的利益主体表达自己的诉求,最终形成一个共识。这部法律得以出台,是在我国评估行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一个最优考虑,这也是本法的一个最大亮点。
管理体制曾让立法者最纠结
资产评估涉及的问题很复杂,立法过程中也曾引起争议,包括法律名称、是否规定民事责任、要不要规范评估程序等,都是争议的焦点。尤其是关于资产评估行业的体制机制,更是争论不休的立法难点。
“改革中很多时候就是把体制机制解决好,很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谈及这部法律立法中的最大难点,参与此次立法工作的刘剑文告诉记者,资产评估法的立法过程中,行业管理体制机制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和难点。
据了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资产评估领域已经形成了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和保险公估在内的六大类评估专业,分别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和保监会等五个部门管理,即采取所谓的“五龙治水”体制。因此,立法中,这种管理体制该统还是分,争论了很久,也是最为纠结的一个内容。
资料显示,资产评估法草案曾规定,国务院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评估行业发展。换句话说,起草部门是希望建立由财政部主导的统一的资产评估制度,从人员、机构、规则、行业自律等方面,建立一套类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制度。
然而,不同的行业评估涉及不同的行业标准和程序。有的常委委员、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建议还是明确由各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别管理比较符合实际。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建立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有利于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但鉴于目前有关部门意见分歧比较大,同时考虑到各评估专业类别虽然同属评估行业,但也有其自身的专业特点,为最大程度取得共识,暂不改变目前分别管理的体制,最终删去了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的规定。
资产评估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统有统的好处,分有分的好处。”刘剑文说,这里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就是指目前负责管理评估行业的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保险监督管理五个部门。法律案坚持了从我国国情出发,考虑到现在如果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评估机构,还有很大难度,目前条件还不具备。经过大量立法调研后,立法机关认为还是按照现行体制,实行一种分行业、分部门的管理较为合适。国务院的一些行政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要是对评估行业进行行业监管,另一方面,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功能。
增加评估程序体现公平正义
资产评估法专设了第四章“评估程序”。据了解,资产评估法草案第四章章名曾为“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评估程序对于保证科学、公正开展评估业务非常重要,建议第四章进一步细化评估程序规范,并将该章章名修改为“评估程序”。立法机关经研究,将第四章章名改为“评估程序”,并进一步完善了程序性规定。根据第四章,评估的主要程序有:选择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指定评估专业人员承办、现场调查、选择评估方法、编制评估报告、签名盖章、保存评估档案、使用评估报告、异议处理。
刘剑文认为,这些规定都是该法的亮点。“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公平正义,很多时候,做到实体的公平正义很难,但是程序上是很容易做到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有什么程序,法律都一一加以规定,这些对于规范行业发展有很大意义。”
此外,资产评估法对评估机构也进行了规范,包括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评估法草案曾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精神,不应当对设立评估机构规定前置许可,但要明确设立评估机构的法定条件,并加强事后监管。
根据这一意见,立法机关删去了设立评估机构需经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规定,改为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明确了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
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解决恶性竞争问题。”刘剑文说。
法律多处规定吸收改革成果
资产评估法中的一大亮点还体现在,法律案中有多处规定都充分体现出这些年改革成果的吸收。
比如,该法第三条强调了自愿评估和强制评估相结合原则。刘剑文分析说,之所以这样规定,与国务院这些年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有很大关系。一方面,资产评估法降低了门槛,强调自愿评估。换言之,可以参与评估或者作为受托人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这就等于是解决了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需求,可以带来更多的就业岗位,由此带来更多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此次资产评估法也强调了评估的强制性,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评估都是任何人可以随意做的,有些评估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
此外,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谓资产评估法的又一大亮点。“可以说,资产评估法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保护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既包括委托方的利益,也包括受托方的利益,还包括第三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此次对资产评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义务都作出了规定。”刘剑文说。
据记者了解,在资产评估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加大对评估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区分签署虚假评估报告和签署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严重违法行为增加终身禁业的规定。有的意见提出,草案强化了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业协会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督。
根据上述意见,资产评估法从行政、刑事、民事三个方面,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委托人、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就是想创造出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刘剑文分析说,尤其是第五十条规定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民事责任,是比较大的亮点。这对强化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将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风险防范机制,这也是考虑到一旦评估机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来减损自身风险。
在刑事责任方面,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四条分别对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委托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四类主体分别宣示了可能的刑事责任情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吴沈括就此分析指出,就总体的刑事责任设计而言,本法的特点在于强调通过刑罚手段,提升各利益相关方的主体责任水平。其规范设计的逻辑是资产评估领域实际的业务流程与业务行为样态。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其目的而言,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明确各利益相关方的注意义务,强化遵守规范的自觉意识;其二,通过引入刑事责任设计,确保相关非刑事规范的实际效力。
吴沈括进一步指出,就刑事立法的基本诉求而言,资产评估法的核心在于,一方面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让实际的、特定的犯罪行为人得到相应处罚,丧失进一步实施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期望对可能的、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行为阻吓效果,使其放弃实际实施犯罪的想法。
终结行业乱象 加速行业洗牌
小到变现一块表、置换一辆车,以及未来要开征的房地产税,大到土地交易、矿产转让等,都离不开资产评估。
“不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是,从宏观上讲,资产评估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要。”刘剑文指出,通过资产评估可以优化资产配置,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此次法律中规定的强制评估,更是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管是深化国企改革,还是发展公有制经济所涉及的资产转让、并购、重组、股权交易等,都离不开资产评估。”
此外,评估行业自身的发展也十分需要出台法律。现在六大类评估机构共有1.4万多家,评估师人数已经超过13万,从业人员60多万。但是行业发展至今,却没有一部系统性、管全局的行业大法,对评估人员权利义务的规定一直是空白,导致评估过程中出现恶性竞争、互相压低评估费用价格等问题屡见不鲜。
“我一直觉得任何一个行业,必须要有规范才能做大做强。该法的出台对于提高评估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都十分有帮助。短时间上讲,对评估行业的发展会有一些影响,比如会淘汰一些小的不规范的评估机构等,但是从长期看,对整个行业是很有意义的。只有规范经营,才能有长远的发展,相关权利义务及程序规定得越具体明确,越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刘剑文称,伴随法律的正式出台,肯定会改变目前行业格局,将重新洗牌。目前五大部门管理的六大评估领域,都必须要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规定。未来资产评估领域中的评估机构大体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业性,专门负责一个领域;另一类就是综合性,各个领域都可以做,综合能力很强。“这两类机构将成为资产评估领域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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