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庞某于2016年6月经确诊怀孕,孕8周6天在柳江区某保健院建围产期保健卡,不定期产检,发现稀有血型,但未进一步检查及处理。
因“停经40周1天,胎监异常半天”于2017年3月4日到被告柳州市某医院住院。初步诊断:1、胎儿窘迫,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3、脐带异常—绕颈一周,4、稀有血型,5、孕2产0孕40周1天—头位。3月5日经诊断“胎儿窘迫”诊断不成立。庞某要求阴道试产,3月11日,庞某宫口开全后,2:18胎头娩出后出肩困难,考虑肩难产,经抢救,2:40胎儿娩出后已无生命体征。
2017年3月11日,庞某委托进行尸体解剖及死因鉴定,并得到鉴定意见:胎儿分娩过程中因吸入羊水后窒息致急性呼吸功能性衰竭死亡。庞某认为系柳州市某医院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新生儿死亡,为此,将柳州市某医院诉至鱼峰区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庞某申请对柳州市某医院在庞某生产分娩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庞某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鱼峰区法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到鉴定意见为:一、柳州市某医院在为庞某助产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的过错行为;二、柳州市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胎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25%。
柳州市某医院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就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胎儿是否是在子宫内或分娩过程死亡,亦或是出生后出现呼吸后再死亡的情况予以说明,因鉴定人因外出无法在指定时间出庭,为此,该所出具《答复函》,称胎儿是在子宫内或分娩过程死亡(即死产儿)。
裁判结果
鱼峰区法院认为,关于庞某胎儿是否属于死产儿的问题,鉴定所出具的《答复函》已证明胎儿是在子宫内或分娩过程死亡(即死产儿),庞某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根据鉴定意见,也可以证明胎儿在娩出前已死亡,故对庞某主张不属于死产儿的观点,鱼峰区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柳州市某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鱼峰区法院认为,庞某、柳州市某医院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鱼峰区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柳州市某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柳州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庞某因此受到损害,柳州市某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鱼峰区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 2、误工费,按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即334.7元(5020元/月÷30天×2天);3、鉴定费6100元。以上合计6934.7元,被告承担25%即173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影响等各方面情况确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柳州市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33.7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庞某关于胎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庞某胎儿在未脱离母体前已经死亡,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故庞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予支持。
由于柳州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庞某将为人母的美好愿意落空,致使庞某深受打击,造成巨大精神创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鱼峰区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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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庞某于2016年6月经确诊怀孕,孕8周6天在柳江区某保健院建围产期保健卡,不定期产检,发现稀有血型,但未进一步检查及处理。
因“停经40周1天,胎监异常半天”于2017年3月4日到被告柳州市某医院住院。初步诊断:1、胎儿窘迫,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3、脐带异常—绕颈一周,4、稀有血型,5、孕2产0孕40周1天—头位。3月5日经诊断“胎儿窘迫”诊断不成立。庞某要求阴道试产,3月11日,庞某宫口开全后,2:18胎头娩出后出肩困难,考虑肩难产,经抢救,2:40胎儿娩出后已无生命体征。
2017年3月11日,庞某委托进行尸体解剖及死因鉴定,并得到鉴定意见:胎儿分娩过程中因吸入羊水后窒息致急性呼吸功能性衰竭死亡。庞某认为系柳州市某医院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新生儿死亡,为此,将柳州市某医院诉至鱼峰区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庞某申请对柳州市某医院在庞某生产分娩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庞某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鱼峰区法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到鉴定意见为:一、柳州市某医院在为庞某助产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的过错行为;二、柳州市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胎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25%。
柳州市某医院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就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胎儿是否是在子宫内或分娩过程死亡,亦或是出生后出现呼吸后再死亡的情况予以说明,因鉴定人因外出无法在指定时间出庭,为此,该所出具《答复函》,称胎儿是在子宫内或分娩过程死亡(即死产儿)。
裁判结果
鱼峰区法院认为,关于庞某胎儿是否属于死产儿的问题,鉴定所出具的《答复函》已证明胎儿是在子宫内或分娩过程死亡(即死产儿),庞某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根据鉴定意见,也可以证明胎儿在娩出前已死亡,故对庞某主张不属于死产儿的观点,鱼峰区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柳州市某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鱼峰区法院认为,庞某、柳州市某医院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鱼峰区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柳州市某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柳州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庞某因此受到损害,柳州市某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鱼峰区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 2、误工费,按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即334.7元(5020元/月÷30天×2天);3、鉴定费6100元。以上合计6934.7元,被告承担25%即173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影响等各方面情况确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柳州市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33.7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庞某关于胎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庞某胎儿在未脱离母体前已经死亡,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故庞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予支持。
由于柳州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庞某将为人母的美好愿意落空,致使庞某深受打击,造成巨大精神创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鱼峰区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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