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鹿应急罚〔2025〕7号
被处罚单位: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下津路8号标准厂房1号厂房2号厂房连廊1号厂房五层厂房5楼511-131号房,邮编:530031,法定代表人:刘*华,联系电话:1557******2。
2025年2月12日上午8时50分许,在鹿寨县鹿寨镇新村村小黄皮屯附近柳州高速过境线公路项目4-9工区的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一起压路机侧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
经查,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是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二是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未对路沿安全距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据一:依据《关于成立鹿寨镇新村村小黄皮屯“2·12”压路机侧翻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压路机侧翻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证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压路机侧翻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为一般事故。
2.证据二:依据《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刘*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柳州高速过境线公路项目4-9工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华。
3.证据三:依据《劳动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行政执法人员对项目现场人员梁*健、刘*伦、屈*忠、吴*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姜*涛是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
4.证据四:依据《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压路机侧翻事故调查报告》《勘验笔录》(鹿应急勘〔2025〕2号)、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刘*华以及项目现场人员梁*健、刘*伦、屈*忠、吴*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施工路段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及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25年6月12日,我局向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鹿应急罚告〔2025〕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鹿应急听告〔2025〕5号),在法定期限内,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251项的规定,该项违法行为使用于一般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调查工作,主动赔付到位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决定对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在备注栏注明缴款通知书编号),开户银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或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鹿寨县应急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