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道华)
鹿应急罚〔2025〕8号
被处罚人:刘道华,性别:男,年龄:5*岁,身份证号:51252919**********0,家庭住址:四川省江安县铁清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7******2,所在单位: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下津路8号标准厂房1号厂房2号厂房连廊1号厂房五层厂房5楼511-131号房。
2025年2月12日上午8时50分许,在鹿寨县鹿寨镇新村村小黄皮屯附近柳州高速过境线公路项目4-9工区的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一起压路机侧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
经查,刘道华作为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据一:依据《关于成立鹿寨镇新村村小黄皮屯“2·12”压路机侧翻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压路机侧翻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证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压路机侧翻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为一般事故。
2.证据二:依据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证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柳州高速过境线公路项目4-9工区的生产经营单位。
3.证据三:依据《劳动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行政执法人员对项目现场人员梁*健、刘*伦、屈*忠、吴*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姜*涛是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
4.证据四: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道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道华。
5.证据五:依据《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压路机侧翻事故调查报告》《勘验笔录》(鹿应急勘〔2025〕2号)、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刘道华以及项目现场人员梁*健、刘*伦、屈*忠、吴*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道华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其他证据:《刘道华2024年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明细截图证明》,证明广西中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华上一年年收入为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零伍元壹角陆分(77205.16元)。
刘道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相关规定。刘道华作为法定代表人,职责履行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25年6月12日,我局向刘道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鹿应急罚告〔2025〕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鹿应急听告〔2025〕4号),在法定期限内,刘道华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对刘道华处人民币叁万零捌佰捌拾贰元零陆分(¥:30882.06元,上一年年收入77205.16元的百分之四十)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在备注栏注明缴款通知书编号),开户银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或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鹿寨县应急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