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统计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来源: 鹿寨县统计局  |   发布日期: 2023-03-31 10:20

鹿寨县统计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

行政处罚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县统计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4

行政处罚

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

行政处罚

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

行政处罚

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县统计局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8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二)拒报统计资料的;(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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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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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6.【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2.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举报有功的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奖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3.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4.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举报有功的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奖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5.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6.【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6.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6.【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举报有功的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奖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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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

县统计局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第九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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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县统计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统计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14

其他行政权力

对不配合人口普查资料收集行为的行政处理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15

其他行政权力

违反人口普查资料收集及管理的行政处理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16

其他行政权力

经济普查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经济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8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根据20188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8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根据20188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3.【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8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根据20188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17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普查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业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8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发布)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8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发布)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3.【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8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18

其他行政权力

人口普查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5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发布)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5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发布)第五条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3.【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5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19

其他行政权力

统计资料的补正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1.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

2.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督促指导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4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发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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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统计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来源: 鹿寨县统计局  |   发布日期: 2023-03-31 10:20   

鹿寨县统计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

行政处罚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县统计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4

行政处罚

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

行政处罚

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

行政处罚

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县统计局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8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迟报统计年报或者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二)拒报统计资料的;(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告知实施检查的单位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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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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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党内法规】《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6.【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2.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举报有功的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奖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3.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4.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举报有功的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奖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5.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6.【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6.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6.【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举报有功的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奖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举报有功人员为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如下:

1.【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2.

4.【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5.【规范性文件】《公务员奖励规定》(2020修订)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举报人员为非公职人员的,责任依据参照公职人员执行。

12

行政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

县统计局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第九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二)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修订)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13

行政检查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县统计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统计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14

其他行政权力

对不配合人口普查资料收集行为的行政处理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15

其他行政权力

违反人口普查资料收集及管理的行政处理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16

其他行政权力

经济普查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经济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8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根据20188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8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根据20188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3.【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8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根据20188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17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普查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业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8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发布)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8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发布)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3.【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8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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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人口普查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2.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3.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5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发布)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2.【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5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发布)第五条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3.【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5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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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统计资料的补正

县统计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1.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

2.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督促指导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4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发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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