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29号)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29号
当事人:鹿寨县柳联燃气有限公司第六供气站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 91450223MA5LB99G8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苏忠菊
住址: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1号盛世家园6栋30号门面
2018年5月22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存放在鹿寨县柳联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联公司)的气瓶涉嫌使用翻新气瓶,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往柳联公司进行检查核实。在检查时,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春海、当事人在场陪同检查。经检查发现,存放的270个气瓶现场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气瓶制造许可证、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气瓶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气瓶销售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8年5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把无产品合格证、无气瓶制造许可证、无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无气瓶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308个空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在柳联公司,用于充装液化石油气后进行销售(含液化石油气和气瓶),当事人在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1日在柳联公司充装了上述气瓶中的38个气瓶拉到自己门店进行销售。经柳联公司告知当事人该批气瓶为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后,2018年5月24日当事人把38个气瓶全部召回。该批308个气瓶的瓶阀锥形尾部都有检测环,检测环上除了编号不一致外,其他信息都一致,具体如下:检测环上均打有“PICC中保承保”字样,检验机构均为“河源市新强明燃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日期均为“2018年6月”,有效日期均为2022年6月。经执法人员到河源市新强明燃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出具了《关于发现冒充我公司检验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情况报告》,报告指出该批308个冒牌检验瓶仍采用铝制检验标志牌,而该公司2014年4月起检验标志牌就一直采用专用钢瓶打码机压制钢印,且严格按照标准内容,包含检验单位代号(042)、本次和下次检验日期。调查证实:该批308个气瓶不是河源市新强明燃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气瓶上的检测环属于伪造河源
市新强明燃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标志,属于冒牌检验气瓶。综上所述,本局认定该批308个气瓶属未经检验气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合法有效。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图片4张、调查笔录7份、经本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7月25日对经本举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气瓶的违法事实。
3、托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鹿寨县柳联燃气有限公司的托管关系。
4、柳州市百福家电燃器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王玉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6月20日对王玉庆的调查笔录1份、柳州市柳南区良奇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雷小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月25日对雷小芳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苏忠菊提供的上述两个卖家未向其销售过空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5、广东河源市新强明燃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情况报告1份、7月18日对苏竹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批308个气瓶上的检测环系伪造河源市新强明燃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标志,即假冒的检测环,据此认定该批308个气瓶属未经检验的气瓶。
6、委托书1份,证明经本举与当事人的关系。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2018年7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鹿)工商质监罚告字〔20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气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且及时按要求完成整改。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八)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或违法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下的:1、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共计308个气瓶;
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指定银行,收款人全称: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5712010100941976 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