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第17号)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鹿工商质监处字〔2018〕第17号
当事人:刘锋。
2018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韦啸、吴曲、蓝秀炼联合烟草部门到鹿寨县寨沙镇新兴路二巷2号的鹿寨县寨沙镇仁利自选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7个品种的卷烟合计174.6条,该店负责人刘锋到场并现场出示吴世仁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照所有人与负责人不一致,且无法出示其本人《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嫌无证无照经营卷烟。当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刘锋与原经营者吴世仁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2.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于2018年3月开始租用吴世仁位于鹿寨县寨沙镇新兴路二巷2号的“鹿寨县寨沙镇仁利自选商店”及其名下《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照从事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刘锋店内零售的卷烟,一部分系当事人刘锋使用吴世仁卷烟订货客户端先后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8日从烟草公司整条购入,合计购入22个品种卷烟共347条,货值金额为24915元,违法经营卷烟所得利润为2482.92元;另一部分系当事人刘锋承租吴世仁商店及对应证照时的库存,因承租时未列有清单,故该部分卷烟的种类、数量无法考证,通过比对2018年3月1日后刘锋签收的4份《烟草公司配送单》及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的品种、数量,可知当事人刘锋接手的库存卷烟至少为7个品种卷烟共93.2条,货值金额为13503元,故当事人刘锋的涉案卷烟总货值应为24915+13503=38418元。
另当事人自2018年3月份以来,从事日用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因当事人承接吴世仁的库存货物时未列有清单,且当事人自主经营后也未建立有会计账册,故其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8年4月3日经我局及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核实,当事人未办有《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以下2组证据证实:
1、原经营者吴世仁《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实际负责人刘锋和原经营者吴世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烟草公司配送单》、《经营卷烟数据统计表3》、《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第0403-1号)、鹿寨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及现场拍摄相片,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认可。
2018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鹿工商质监寨听告字〔2018〕第2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未向我局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情节。符合《广西工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关于从轻处罚的条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卷烟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卷烟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贰元玖角贰分(¥2482.92);(2)罚款人民币柒仟柒佰壹拾柒元零角捌分(¥7717.08)。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日用品零售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以上行政处罚合计罚没金额: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指定银行,开户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理处,收款人全称:鹿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205712010100941976。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