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4-06-26 17:50   |  作者: 廖元锋

  广西壮族自治区

  鹿寨县人民政府文件

 

  鹿政发〔2014〕7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自治区、市驻鹿有关各单位:

  《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5日

 

  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涉税财物计税价格的科学认定和税款的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物价局、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柳州市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柳州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柳价字〔2012〕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鹿寨县行政区域内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鹿寨县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活动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鹿寨县物价局设立的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我县税务部门依法计征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认定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计税价格难以确认、价格争议、价格不明或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偏离的,应依法向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必要时,在征得提出协助需求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以将价格认定协助业务转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同级价格认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确定涉税财物计税价格,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时,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书应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并载明所需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原值、产权证明资料、现存放地、认定基准日、现存质量状况、使用或损坏程度记录、协助要求、填写时间、联系人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到税务机关协助书后,应当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税务机关共同确认或重新出具协助书。

  价格认定中心对于税务机关未提供标的物的质量状况和技术资料、价格认证人员又无法确定的,税务机关应先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第十一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如有需要,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文件和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协助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结论按认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或类似标的物的价格计算确认:

  (一)价格认定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类物品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确定。

  (二)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坏的,以及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涉税标的物,可结合其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考虑各种贬值影响因素,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定。

  (三)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可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并根据认定基准日市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需要变现的涉税标的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标的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据此计算确定其变现参考价格。

  国家、自治区对价格认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价格认定协助需求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其计税价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治区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认证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技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桂价认字〔2008〕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物价部门开展此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在年度预算安排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认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而未提出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认定工作,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确保税源不流失,由县政府牵头成立涉税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物价、税务、财政、住建、国土、民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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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4-06-26 17:50    |  作者: 廖元锋

  广西壮族自治区

  鹿寨县人民政府文件

 

  鹿政发〔2014〕7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自治区、市驻鹿有关各单位:

  《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5日

 

  鹿寨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涉税财物计税价格的科学认定和税款的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物价局、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柳州市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柳州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柳价字〔2012〕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鹿寨县行政区域内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鹿寨县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活动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鹿寨县物价局设立的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我县税务部门依法计征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认定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计税价格难以确认、价格争议、价格不明或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偏离的,应依法向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必要时,在征得提出协助需求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以将价格认定协助业务转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同级价格认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确定涉税财物计税价格,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时,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书应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并载明所需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原值、产权证明资料、现存放地、认定基准日、现存质量状况、使用或损坏程度记录、协助要求、填写时间、联系人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到税务机关协助书后,应当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税务机关共同确认或重新出具协助书。

  价格认定中心对于税务机关未提供标的物的质量状况和技术资料、价格认证人员又无法确定的,税务机关应先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第十一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如有需要,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文件和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协助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结论按认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或类似标的物的价格计算确认:

  (一)价格认定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类物品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确定。

  (二)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坏的,以及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涉税标的物,可结合其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考虑各种贬值影响因素,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定。

  (三)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可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并根据认定基准日市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需要变现的涉税标的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标的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据此计算确定其变现参考价格。

  国家、自治区对价格认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价格认定协助需求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其计税价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治区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认证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技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桂价认字〔2008〕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物价部门开展此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在年度预算安排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认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而未提出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认定工作,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确保税源不流失,由县政府牵头成立涉税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物价、税务、财政、住建、国土、民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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