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发〔2018〕25号:关于印发《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8-12-07 16:41   |  作者: 廖元锋

鹿政规〔2018〕 012 - 住建局 001

广西壮族自治区

 

 

鹿寨县人民政府文件

鹿政发〔2018〕 25

                                                                                                     

鹿寨县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

《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 44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11月 30

 

 

 

 

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 2007 25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 2009 22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 2013 77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社区、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县住建局发放的《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80 平方米,为高层建筑的,建筑面积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后不得超过 90 平方米。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机构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须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十六条 我县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鹿寨县城镇户口 家庭; 鹿寨县县城 工作 ,签 作合同 一年(含)以 ,并 实际 居住且 自申请之 连续按 额缴纳 工社保 或连续发 放工资 6个 (含)以 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大专及 以上 院校毕业不满 2 年(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在 我县 实际 居住, 签订 房屋租赁 合同 或借 住协议一年( )以上 的外 就业人员家庭 ;

(二)申购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公布的上年度鹿寨县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含);

(三)申购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低于 25 平方米(含);

(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得小于 22 周岁(含);

承租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产证之前退出原承租的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购家庭年收入包括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下列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有住房包括:

(一)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的私房;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已购的商品房、房改房;

(三)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集资房;

(四)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住建局根据本县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除未成年家庭成员外,已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 22 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一) 70 岁以上的老人;

(二)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

(三)身患残疾;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经济适用住房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县的住房情况证明(非本县人员还须提供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实际居住地社区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四 非本 县县城范围内 务工 家庭 就业人员家庭 除外) 还应 提交申请人 月足额缴纳自申请购房 连续 6 月以上( 社保 或连续发 放工资的 相关 证明材料 就业人员家庭 提交申请人 我县 范围 签订 房屋租赁 合同 、借 住协议一年( )以上 证明材料 ;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购的家庭按上述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由县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递交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三)轮候。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情况和通过申请的家庭数,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轮候等待和选房顺序。

(四)公示。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轮候选房名单在县住建局网站和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

(五)购房。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申购顺序结果,根据我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情况核发《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安排申请人购房。

申购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可以选择自行放弃本次购买,须重新提出申请后才能再次购买,申购家庭再次放弃将不能在鹿寨县范围内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 2002 2503 号)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售前确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申请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者持相关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 1 %计算。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差价部分的 30%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如市场评估价低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的,不需补交。同等条件下县经济适用住房主 管部门可优先回购。具体计算及缴交办法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 发改局( 物价局 制定。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以上应缴纳的价款统一 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我县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时间按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 有利润。

第四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 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人民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鹿政发〔2017〕6号)自本办法下发后停止执行。201 4 年1月1日起 销售 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201 4 年1月1日之前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鹿政发〔2007〕13号)及《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鹿政发〔2008〕10号)规定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 12 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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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

《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 44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11月 30

 

 

 

 

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 2007 25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 2009 22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 2013 77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社区、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县住建局发放的《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80 平方米,为高层建筑的,建筑面积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后不得超过 90 平方米。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机构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须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十六条 我县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鹿寨县城镇户口 家庭; 鹿寨县县城 工作 ,签 作合同 一年(含)以 ,并 实际 居住且 自申请之 连续按 额缴纳 工社保 或连续发 放工资 6个 (含)以 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大专及 以上 院校毕业不满 2 年(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在 我县 实际 居住, 签订 房屋租赁 合同 或借 住协议一年( )以上 的外 就业人员家庭 ;

(二)申购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公布的上年度鹿寨县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含);

(三)申购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低于 25 平方米(含);

(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得小于 22 周岁(含);

承租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产证之前退出原承租的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购家庭年收入包括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下列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有住房包括:

(一)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的私房;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已购的商品房、房改房;

(三)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集资房;

(四)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住建局根据本县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除未成年家庭成员外,已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 22 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一) 70 岁以上的老人;

(二)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

(三)身患残疾;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经济适用住房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县的住房情况证明(非本县人员还须提供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实际居住地社区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四 非本 县县城范围内 务工 家庭 就业人员家庭 除外) 还应 提交申请人 月足额缴纳自申请购房 连续 6 月以上( 社保 或连续发 放工资的 相关 证明材料 就业人员家庭 提交申请人 我县 范围 签订 房屋租赁 合同 、借 住协议一年( )以上 证明材料 ;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购的家庭按上述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由县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递交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三)轮候。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情况和通过申请的家庭数,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轮候等待和选房顺序。

(四)公示。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轮候选房名单在县住建局网站和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

(五)购房。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申购顺序结果,根据我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情况核发《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安排申请人购房。

申购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可以选择自行放弃本次购买,须重新提出申请后才能再次购买,申购家庭再次放弃将不能在鹿寨县范围内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 2002 2503 号)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售前确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申请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者持相关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 1 %计算。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差价部分的 30%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如市场评估价低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的,不需补交。同等条件下县经济适用住房主 管部门可优先回购。具体计算及缴交办法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 发改局( 物价局 制定。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以上应缴纳的价款统一 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我县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时间按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 有利润。

第四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 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人民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鹿政发〔2017〕6号)自本办法下发后停止执行。201 4 年1月1日起 销售 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201 4 年1月1日之前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鹿政发〔2007〕13号)及《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鹿政发〔2008〕10号)规定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 12 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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