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规〔2019〕20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辖区河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9-05-10 16:50   |  作者: 廖元锋

 

广西壮族自治区

 

鹿寨县人民政府文件

鹿政 〔201 9 20

                                                                                         

鹿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

鹿寨 县辖区河道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各有关单位:

鹿寨 县辖区河道管理办法》 经县 第十七届 人民政府 5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 5 6

 

 

 

 

鹿寨 县辖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内河道管理(包括柳江河我县管辖区域),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鹿寨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河道及一切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乡镇水利站和相应的群众管理组织对辖区内的河段河道堤防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对工程检查、观测、养护、维修、加固、掌握雨情、水情、工情,开展群众性护堤、护岸工作;开展多种经营;收取用好河道堤防的管理费及水资源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公安、住建、生态环境、交通、自然资源、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县河道主管部门抓好河道的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视该段河岸情况划定。

(一)天然河岸坡顶(含陡坡)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的地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至河内为该段河道管理范围。

(二)历史最高洪水位高于天然河岸坡顶(含陡坡)的地段,以天然河岸坡顶(含陡坡)至河内为该段河道管理范围。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

(二)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打井、葬坟、爆破、钻井、挖筑鱼塘、建窑、开田、造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存放阻碍行洪的物料,修建厂房、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第九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情况等,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江河堤防以近水面坡脚以外30-50米和背水水面坡脚以外10-20米以内为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媒灰、泥土、垃圾等。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四)堆放、倾倒、淹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泥、污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河道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利工程安全,并要服从当地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船排和其他流物进行紧急调度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法》实施前(1988年7月1日前)已建的厂房、房屋、工棚等建筑物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采砂、采石、采土、淘金等,必须向县河道主管部门申请办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建筑物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阻水,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设专户存放,经批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筑、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县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辖区河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鹿政发 1992 71号 )文件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 5 7 日印发

 

相关阅读:《鹿寨县辖区河道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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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

鹿寨 县辖区河道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各有关单位:

鹿寨 县辖区河道管理办法》 经县 第十七届 人民政府 5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 5 6

 

 

 

 

鹿寨 县辖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内河道管理(包括柳江河我县管辖区域),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鹿寨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河道及一切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乡镇水利站和相应的群众管理组织对辖区内的河段河道堤防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对工程检查、观测、养护、维修、加固、掌握雨情、水情、工情,开展群众性护堤、护岸工作;开展多种经营;收取用好河道堤防的管理费及水资源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公安、住建、生态环境、交通、自然资源、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县河道主管部门抓好河道的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视该段河岸情况划定。

(一)天然河岸坡顶(含陡坡)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的地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至河内为该段河道管理范围。

(二)历史最高洪水位高于天然河岸坡顶(含陡坡)的地段,以天然河岸坡顶(含陡坡)至河内为该段河道管理范围。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

(二)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打井、葬坟、爆破、钻井、挖筑鱼塘、建窑、开田、造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存放阻碍行洪的物料,修建厂房、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第九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情况等,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江河堤防以近水面坡脚以外30-50米和背水水面坡脚以外10-20米以内为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媒灰、泥土、垃圾等。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四)堆放、倾倒、淹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泥、污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河道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利工程安全,并要服从当地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船排和其他流物进行紧急调度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法》实施前(1988年7月1日前)已建的厂房、房屋、工棚等建筑物有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采砂、采石、采土、淘金等,必须向县河道主管部门申请办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建筑物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阻水,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设专户存放,经批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筑、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县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辖区河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鹿政发 1992 71号 )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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