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规〔2020〕16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0-09-09 15:10   |  作者: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


鹿寨县人民政府文件


鹿政规〔20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鹿寨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1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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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运行与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水库,其中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水库。

第三条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职责,乡镇水利站是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责任制要求和属地管理原则,小(1)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由县领导担任,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属地管理行政责任人;小(2)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由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名单,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按照安全管理(防汛)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有水工程调度权限的机构(单位)的指挥调度。

第六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落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工作,落实管护经费,划定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组织大坝安全和防汛应急处置。

第八条县水利局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受县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水库主管单位)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工作,落实各项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筹措管护经费,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乡镇水利站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每年汛前逐库落实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各类责任人,报县水利局审核汇总。主要负责人担任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或属地管理行政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担任主管单位责任人。

第十条乡镇水利站负责落实小型水库管护人员,与其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组织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和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状况。

第十一条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单位(或业主)承担,租赁、承包或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大坝安全。承租经营者不得改变工程结构和指标,不得设置影响防洪和调度运用的障碍物,不得对水库水质造成不良影响,并对违规运用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定责任。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须报经县水利局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巡查责任人应当履行防汛工作职责,做好汛期值守,加强水雨情测报和工程巡视检查,落实防汛抢险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确需利用水库坝顶或坝坡平台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水利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村道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小型水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的,根据安全管理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50米至150米的区域。

(二)保护范围:水库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50米至300米的区域。

第十五条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1. 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2. 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3. 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4.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5. 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6. 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7. 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8. 围垦、网箱、拦网养殖和投化肥养殖,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9. 兴建产生高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养殖基地;

  10. 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11. 倾倒垃圾、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12. 直接或间接排放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浸泡植物等;

  13. 其它危害行为。

第十六条有城镇生活供水或者农村安全饮水任务的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县水利局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严禁从事污染水体的一切活动。

第十七条利用水库库区水域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国有资产法》《水法》等进行办理。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确需在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与枢纽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工程建设方案须经县水利局批准同意。

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及流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项目,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在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前,依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按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厂矿企业、养殖基地、楼堂馆所、旅游设施等),如对水库工程管理或水质造成影响的,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影响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水利设计单位评估后,由县水利局组织认定;水质影响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限期不能消除影响的,由相关行政执法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小型水库应当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有条件的重要小型水库可按有关标准编制调度规程。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报县水利局审批后严格执行。

汛期不得擅自超过汛期限制水位蓄水运用,非汛期不得超过正常蓄水位运用。

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等水利设施,应当符合防洪、大坝安全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报县水利局审查同意。

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及流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项目,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在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前,依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评价手续。

第二十二条乡镇水利站或管护人员应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和安全监测,重点检查水库水位、大坝渗流、结构变形等情况,做好巡视检查记录,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遇高水位、洪水期、地震后等情况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县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管护人员应通过水雨情测报、巡视检查和大坝安全监测等建立监测预警机制,明确水库防汛和大坝安全情况报告和处置流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站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养护修理,保持坝面整洁,保持工程结构、启闭设备等情况良好,及时处理杂草滋生和白蚁危害。

第二十四条小型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完成,未及时竣工验收的应在蓄水验收或投入使用后5年内完成,后续安全鉴定应每6-10年内完成一次。坝高15米以下的小(2)型水库,鉴定周期可从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工程完成并蓄水验收或投入使用起算,每10年开展一次。

运行中遭遇大洪水、强烈地震等影响安全的重大事件,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异常现象后,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病险水库,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督促管理单位(或业主)组织实施除险加固等处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水库规模萎缩、功能丧失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实施降等与报废。

安全隐患消除前,应当落实控制运用措施,加强巡视检查,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闸门及启闭设施应当满足运行和安全要求,不得出现异常变形、破损、卡阻,机械部件维护良好,电气设备工作正常。

第二十七条乡镇水利站每年开展对所管理的小型水库不少于一次白蚁普查活动,对发现蚁害的水库,应及时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库应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要求如下:

(一)设置监测设施,设置库水位、降水量等基本观测设施,重要小型水库设置渗流量等必要的监测设施;

(二)配置管理用房,现场应当有管护人员工作和存放防汛物料房舍,重要小型水库应保障电力供应;

(三)保证防汛道路通畅,满足防汛抢险交通要求,重要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

(四)保持通信畅通,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五)设立重要位置、危险部位安全防护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牌标识和责任制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由乡镇水利站集中管理。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等工程档案。一般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不断查清补齐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按照体制改革要求,因地制宜创新小型水库管护模式,采取专业化集中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服务,鼓励以大带小、小小联合、区域集中等管理方式。

县水利局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站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应与县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衔接协调。

应急预案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批准,并报县应急管理局和县水利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乡镇水利站或管护人员等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和县应急管理局,并开展抢险和观测,情况紧急时按照预案发出警报。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应按照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组织体系、应急响应机制及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群众撤离演习,检验与县政府部门总体应急预案的衔接协调。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县水利局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坝安全与防汛责任制、机构人员落实,工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调度方案、应急预案制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小型水库安全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到位。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落实限制运用要求,对安全隐患落实治理责任、治理方案、治理经费、治理时限和应急预案,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纳入乡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绩效考核范畴,具体考核工作方案由县水利局商有关部门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县财政分配防汛工作经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考核采取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的方式,对每座小型水库均要现场查看、核实。

第三十九条对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听从劝阻和制止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制止。对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和管护人员履职尽责缺位导致大坝安全问题的,根据情况督促改正和严肃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9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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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鹿寨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1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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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运行与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水库,其中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水库。

第三条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职责,乡镇水利站是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责任制要求和属地管理原则,小(1)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由县领导担任,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属地管理行政责任人;小(2)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由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名单,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按照安全管理(防汛)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有水工程调度权限的机构(单位)的指挥调度。

第六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落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工作,落实管护经费,划定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组织大坝安全和防汛应急处置。

第八条县水利局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受县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水库主管单位)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工作,落实各项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筹措管护经费,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乡镇水利站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每年汛前逐库落实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各类责任人,报县水利局审核汇总。主要负责人担任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防汛)行政责任人或属地管理行政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担任主管单位责任人。

第十条乡镇水利站负责落实小型水库管护人员,与其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组织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和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状况。

第十一条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单位(或业主)承担,租赁、承包或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大坝安全。承租经营者不得改变工程结构和指标,不得设置影响防洪和调度运用的障碍物,不得对水库水质造成不良影响,并对违规运用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定责任。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须报经县水利局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巡查责任人应当履行防汛工作职责,做好汛期值守,加强水雨情测报和工程巡视检查,落实防汛抢险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确需利用水库坝顶或坝坡平台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水利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村道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小型水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的,根据安全管理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50米至150米的区域。

(二)保护范围:水库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50米至300米的区域。

第十五条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1. 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2. 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3. 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4.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5. 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6. 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7. 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8. 围垦、网箱、拦网养殖和投化肥养殖,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9. 兴建产生高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养殖基地;

  10. 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11. 倾倒垃圾、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12. 直接或间接排放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浸泡植物等;

  13. 其它危害行为。

第十六条有城镇生活供水或者农村安全饮水任务的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县水利局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严禁从事污染水体的一切活动。

第十七条利用水库库区水域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国有资产法》《水法》等进行办理。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确需在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与枢纽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工程建设方案须经县水利局批准同意。

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及流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项目,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在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前,依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按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厂矿企业、养殖基地、楼堂馆所、旅游设施等),如对水库工程管理或水质造成影响的,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影响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水利设计单位评估后,由县水利局组织认定;水质影响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限期不能消除影响的,由相关行政执法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小型水库应当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有条件的重要小型水库可按有关标准编制调度规程。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报县水利局审批后严格执行。

汛期不得擅自超过汛期限制水位蓄水运用,非汛期不得超过正常蓄水位运用。

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等水利设施,应当符合防洪、大坝安全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报县水利局审查同意。

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及流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项目,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在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前,依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评价手续。

第二十二条乡镇水利站或管护人员应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和安全监测,重点检查水库水位、大坝渗流、结构变形等情况,做好巡视检查记录,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遇高水位、洪水期、地震后等情况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县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管护人员应通过水雨情测报、巡视检查和大坝安全监测等建立监测预警机制,明确水库防汛和大坝安全情况报告和处置流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站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养护修理,保持坝面整洁,保持工程结构、启闭设备等情况良好,及时处理杂草滋生和白蚁危害。

第二十四条小型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完成,未及时竣工验收的应在蓄水验收或投入使用后5年内完成,后续安全鉴定应每6-10年内完成一次。坝高15米以下的小(2)型水库,鉴定周期可从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工程完成并蓄水验收或投入使用起算,每10年开展一次。

运行中遭遇大洪水、强烈地震等影响安全的重大事件,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异常现象后,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病险水库,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督促管理单位(或业主)组织实施除险加固等处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水库规模萎缩、功能丧失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实施降等与报废。

安全隐患消除前,应当落实控制运用措施,加强巡视检查,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闸门及启闭设施应当满足运行和安全要求,不得出现异常变形、破损、卡阻,机械部件维护良好,电气设备工作正常。

第二十七条乡镇水利站每年开展对所管理的小型水库不少于一次白蚁普查活动,对发现蚁害的水库,应及时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库应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要求如下:

(一)设置监测设施,设置库水位、降水量等基本观测设施,重要小型水库设置渗流量等必要的监测设施;

(二)配置管理用房,现场应当有管护人员工作和存放防汛物料房舍,重要小型水库应保障电力供应;

(三)保证防汛道路通畅,满足防汛抢险交通要求,重要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

(四)保持通信畅通,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五)设立重要位置、危险部位安全防护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牌标识和责任制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由乡镇水利站集中管理。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等工程档案。一般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不断查清补齐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按照体制改革要求,因地制宜创新小型水库管护模式,采取专业化集中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服务,鼓励以大带小、小小联合、区域集中等管理方式。

县水利局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站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应与县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衔接协调。

应急预案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批准,并报县应急管理局和县水利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乡镇水利站或管护人员等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和县应急管理局,并开展抢险和观测,情况紧急时按照预案发出警报。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应按照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组织体系、应急响应机制及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群众撤离演习,检验与县政府部门总体应急预案的衔接协调。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县水利局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坝安全与防汛责任制、机构人员落实,工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调度方案、应急预案制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小型水库安全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到位。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落实限制运用要求,对安全隐患落实治理责任、治理方案、治理经费、治理时限和应急预案,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纳入乡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绩效考核范畴,具体考核工作方案由县水利局商有关部门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县财政分配防汛工作经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考核采取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的方式,对每座小型水库均要现场查看、核实。

第三十九条对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听从劝阻和制止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制止。对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和管护人员履职尽责缺位导致大坝安全问题的,根据情况督促改正和严肃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9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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