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450223007794317P/2025-21251
- 主题分类:
- 水利;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
- 发文单位:
-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年07月14日
- 标 题:
- 鹿政规〔2025〕6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鹿政规〔2025〕6号
- 发布日期:
- 2025年07月14日
- 效力状态:
- 相关解读:
- 图解政策
鹿政规〔2025〕6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1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5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鹿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续利用、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的通知》(办农水〔2022〕307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工作的通知》(办农水〔2024〕107号)、《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受益村庄提供生活生产用水活动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水质、水量、供水方便程度、供水保证率等问题而修建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及管网改造工程,包括利用国家及地方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集体和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饮水工程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主体责任单位,乡(镇)长为饮水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协助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县水利局是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监管部门,主动会同发改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及实施,依法依规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
第五条 鹿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成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指导全县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
鹿寨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公室为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管理机构成员由水利、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各乡(镇)组成。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县水利局: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培训,监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费使用方案并报批,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水源地巡查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负责制定和督促落实好每一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按要求开展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动态监测及工程排查;组织开展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的相关技术培训;组织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源纠纷调处工作;负责500人及以下农村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及保护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日常管护,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组织应急供水,处理协调农村供水信访舆情;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做好净化、消毒、排污、水质检测、设备维护等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巡查,落实水费定价和水费收缴制度等。
县发改局:负责项目的立项、资金年度计划下达、招投标监管及全县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的核定指导和监管。
县财政局:负责年度预算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级维修养护资金、水质处理及检测监测药品资金、年度项目建设资金,并监管资金使用。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取水许可工作。
县卫健局:负责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柳州市鹿寨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指导收集处理农业包装废弃物;推广生态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工作。
县林业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林业用地审查和审批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县农村供水单位应对农村饮水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农村饮水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县人社局:负责促进全县农村供水就业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完善供水工作人员就业服务体系,维护农村供水队伍稳定。
柳州鹿寨供电局:负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保障工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六条 供水单位(产权所有者,包括受益村民委员会和专业运管企业)对饮水工程实行规范化管理,实现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主体。供水单位应当确定管护主体,并履行下列义务:
确定管护主体为村民委员会的:
(一)办理县行政审批局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二)对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
(三)配合水费定价。乡镇水厂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县发改局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千人以上农村饮水工程由县水利局负责开展县域内千人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成本核算工作。千人以下工程由各受益村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村民大会自行确定水价。
(四)应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水人员报酬、电费、主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不得乱支乱用。
(五)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及消毒、净化设施等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本区域饮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六)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做好运行管理日志,定期巡查,确保饮水设施安全运行。规范管理人员管理行为,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
(七)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八)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生产区和生产建(构)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设备等构筑物的管理。
(九)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维修,如主管道破裂,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有害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并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报告。
(十)配合各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确定管护主体为专业运管公司的:
(一)办理县行政审批局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二)办理县卫健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对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
(四)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等各项管理制度。
(五)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饮用水,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六)依照县发改局批准的水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的水价计量收费。
(七)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进行保养及必要的检查,及时抢修供水设施,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八)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
(九)建立财务报表、工程运行、工程技术、水质检验等相关档案,明确专人管理。
(十)按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供水预案。
(十一)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自觉接受水利、财政、发改、卫健、疾控、生态环境、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评议。
(十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定期参加技术培训,取得从事农村供水工作的技术资格。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各级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国家补助、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由个人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引导、国家补助、社会资助、用水户自筹,单户或联户兴建的集雨水窖、水池、水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工程产权。如因外部原因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损坏的,本着“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条 鹿寨县农村供水管理实行三级管理模式,即:县级专业运管公司直管,村(社区)管理,用水农户自管自用。
各乡(镇)水厂及扩网工程由县级专业运管公司负责管理,村级水厂及其他规模化供水工程,条件成熟(如:资金、人才、设备等方面)的可逐步推进为县级专业运管公司负责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可以暂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
一般单村或单屯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成立管水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一户或几户的分散供水工程,由用水农户自管自用,并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县水利局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运行经费
(一)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乡镇水厂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县发改局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千人以上农村饮水工程由县水利局负责开展县域内千人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成本核算工作。千人以下工程由各受益村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村民大会自行确定水价。
(二)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成本水价。
(三)受益村屯应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电费、水管员报酬、主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
(四)受益村屯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审计和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维修养护经费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由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县级财政资金、水费提留、群众自筹等方式筹集。
(二)县级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争取上级部门划拨的维修资金和县财政局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落实,由县水利局统筹安排,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非人为原因造成损毁的修复。
(三)各受益村屯的维修养护基金通过水费提留、用水户筹集等方式,建立专账,专户储存,使用情况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供水单位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从水费中提留的维养费缴存到村屯维养费专户上(经相关专业测算,提留标准建议每个供水工程每年不低于2000元),各村留存保证正常维修费用,并将缴存回执复印件交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如供水工程需要维修时,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受益村屯做好维修改造资金测算,单次(非人为破坏)投入维修养护经费在1万元及以下的,由管理单位召开群众会议从各村屯维修养护基金列支,不足部分由群众自筹解决。如单次维修投入超过1万元且小于2万元的,超出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四)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申报程序:以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提出申请,经县水利局确认属于县级维修养护基金使用范围的工程,由县水利局实地勘察、统计、汇总后,提出工程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县水利局要严格按照维修工程的内容和标准,制定项目实施要求和验收依据,由县水利局、各乡(镇)、受益村屯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验收后予以结算。
(五)可通过购买服务将一定供水规模的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服务交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工程日常监管、技术服务、非人为原因损坏部件的修复等。由县水利局负责纳入服务项目范围的确定及购买服务协议的签订,维护项目及维护内容的确定要严格遵守相关标准,费用由县水利局、各乡(镇)、受益村屯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验收后予以结算,从县级财政安排的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柳州市鹿寨生态环境局应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划定工程取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疾控、生态环境和水利等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村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500人以下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意见后确定保护范围,并督促和指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上述工作均可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
第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十七条 当水源同时兼有饮水、灌溉、畜牧等功能时,应优先保障饮水安全。
第十八条 水质检验监测。
(一)县水利局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的巡检。县疾控中心负责定期对供水规模1000人以上工程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取样监测。供水规模10000人以上工程应设立自检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安排专人,做好出厂水常规指标的日常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要求。管网末梢水采样点,应设在水质最不利的管网末梢。
(三)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23)的规定,也可采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认可的简便方法和设备进行检验。
(四)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对水质重新取样检测,水质检验结果继续超标时,迅速停止供水,同时做好水质检验记录并存档。待原因查明、问题排除、水质经检测符合要求后,才能恢复供水。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原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需要。在不超过工程设计供水规模和供水水源满足要求的前提下,如需扩大供水范围等内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重新评估,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用水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管理人员计收,计收水费应按有关规定开具水费收取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的民生工程,其建设与运行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暂不收取供水水源和成品水的水质监测费(不含水质检测费),其他各类行政性收费实行全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收工本费,各类事业性收费依法收取;
(三)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用电量必须给予保证,电价不得高于当地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四)上级部门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他优惠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负相应的民事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水费管理、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的;
(二)私接水管,旁通闸阀,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
(三)在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拒不拆除的;
(四)在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进行打井、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及行为后果,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直接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三)毁坏供水设施设备的;
(四)切断电源、水源,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鹿寨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鹿政规〔2020〕4号文件废止。如执行中自治区、市出台新的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4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