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鹿寨县财政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18 10:25
来源:鹿寨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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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财政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正副卷,副卷档案不得对外提供。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查阅登记薄,做好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局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直接查阅,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档案资料的,报案件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档案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五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件。 

  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除本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且经分管局长批准借阅外,行政处罚案卷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因复议或诉讼调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卷的,按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对查阅的案卷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工信部门来函索要案件档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由案件主办人按规定复印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查阅、复制行政处罚档案资料,查询人应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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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18 10:25 来源:鹿寨县财政局

鹿寨县财政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正副卷,副卷档案不得对外提供。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查阅登记薄,做好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局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直接查阅,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档案资料的,报案件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档案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五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件。 

  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除本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且经分管局长批准借阅外,行政处罚案卷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因复议或诉讼调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卷的,按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对查阅的案卷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工信部门来函索要案件档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由案件主办人按规定复印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查阅、复制行政处罚档案资料,查询人应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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