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办发[2008]39号:关于印发鹿寨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鹿政办发[2008]39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鹿寨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爱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鹿寨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柳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方针、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城管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及控烟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及控烟的公益性广告。
第七条 县、乡镇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乡(镇)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对社会大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大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研项目。
(八)组织开展对“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制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九)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县、乡(镇)爱卫会由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监督工作和疾病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二)发改、建设、城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把城市环境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规范物业小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严格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管理;负责各单位(铺面)门前三包的监督和户外广告的管理。环卫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城市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县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排污企业进行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
(四)交通、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车站、码头、宾馆、旅游园林景点及花圃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监督和管理,禁止烟草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对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及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查处。
(六)公安部门要依据法律规章,对妨碍执行爱国卫生管理、监督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健康科普知识教育和健康行为习惯的培养,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八)宣传部门负责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普及健康知识教育。
其他部门应按照县、乡(镇)爱卫会要求,完成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第 县、乡(镇)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县爱卫会的决议;
(二)督促本级辖区内各单位落实并完成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承担城镇、乡(镇)所在地公共场所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五)组织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六)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县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县城、乡(镇)内各单位均应周末组织卫生大扫除,坚持每天小扫、周末大扫、月末检查评比,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全县统一开展“除四害”活动。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各单位均实行“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室(院)内卫生、除四害和健康教育工作达标。
(四)在医院、影剧院、青少年活动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订创建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目标。
第十四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县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范及要求,健全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以及除四害工作,做到除害达标。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其它污物。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专业机构或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健康科普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县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提倡禁烟。影剧院、录像厅、音乐厅、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 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医院候诊室、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禁烟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九条 各乡镇爱卫办应按县爱卫办的统一要求,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住户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设置防制设施。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公共卫生义务,积极参加消灭“四害”及消除“四害”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其它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法律法规授权部门指定机构检验的产品合格证书,方可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全县统一灭鼠用药期间,由县爱卫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由县疾控中心统一组织供应,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滥用鼠药。
灭鼠毒饵应有剧毒标志和明显的警戒色。
第二十一条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乱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爱卫会对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单位、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及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爱卫会依据城乡清洁工程奖励办法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县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