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办发〔2008〕32号:关于印发鹿寨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政办发〔2008〕32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鹿寨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鹿寨县生活垃圾处理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鹿寨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行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精神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以及柳政办〔2006〕1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县城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我县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单位只按教职员工人数计收)、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村)民、县城居民和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县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管理。
第五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1999〕77号)以及柳政办〔2006〕146号精神,上门收垃圾服务费(即居民生活垃圾收运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合并为一项收费并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附后)。
本办法实施前已预收了居民生活垃圾收运费的,在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应作相应扣减。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建设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直接征收。
(一)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收取县城区城镇居(村)民、暂住人口、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单位(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商业网点)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饮、娱乐、美容美发、百货、五金交电商场及超市等行业可按营业面积计收,也可按实际垃圾量计收。缴费方可自愿选取其中一种收费方式,与收费方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缴费。
(二)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向产生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的单位、个人按建筑垃圾量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以及负责向自运垃圾进场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须到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包括佩戴收费人员工作证)。
征收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每月按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状况。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足额缴费。对漏缴、欠缴、逃缴和拒不缴费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缴,并每迟缴一天,缴纳一定的滞纳金。
对违规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享受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及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县建设局审批,可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办法公布前施行的有关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