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办发〔2009〕117号:关于印发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0-01-08 15:26   |  作者: 李石胜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鹿政办发〔2009〕1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本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柳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办法》(柳政办发〔2009〕185号)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鹿寨县城乡户籍,且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保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七级至十级伤残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按照鹿寨县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认定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解决,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优抚对象没有工作单位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 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应缴纳费用,按属地管理原则,给予全额补助。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县财政按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基数的7.5%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参保缴费方式:优抚对象按上述规定将个人应缴费部分缴到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向县财政局申请财政补助后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个人已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的,可将缴费发票交到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向县财政局申请财政补助后退还本人。

  第六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的费用,由所在乡镇民政办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补助100元,统一列入优抚对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帐户。定额门诊补助由县民政局统一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在年补助标准内,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遗属医疗费补助80%。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费补助65%。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医疗费补助60%。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因病所需医疗费补助60%。 (五)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费补助50%。 (六)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医疗费补助40%。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再作工伤认定,认定工伤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无工作单位或在农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第九条 优抚对象因患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医疗补助,但年补助不得超过5000元。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费用,由所在乡镇民政办审核报销,优抚对象必须提供在得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票的复印件,加盖报销或者补偿部门的公章,并在发票上注明此发票与原件相符。

  第十一条 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的身份必须经县民政局核实后,核发《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证》。优抚对象持证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不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费用不予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用药治疗,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以外自费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告知本人,并在发票上注明自费药品的金额。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县民政局审查认定。 第

  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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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0-01-08 15:26    |  作者: 李石胜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鹿政办发〔2009〕1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本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柳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办法》(柳政办发〔2009〕185号)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鹿寨县城乡户籍,且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保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七级至十级伤残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按照鹿寨县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认定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解决,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优抚对象没有工作单位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 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应缴纳费用,按属地管理原则,给予全额补助。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县财政按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基数的7.5%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参保缴费方式:优抚对象按上述规定将个人应缴费部分缴到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向县财政局申请财政补助后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个人已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的,可将缴费发票交到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向县财政局申请财政补助后退还本人。

  第六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的费用,由所在乡镇民政办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补助100元,统一列入优抚对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帐户。定额门诊补助由县民政局统一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在年补助标准内,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遗属医疗费补助80%。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医疗费补助65%。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医疗费补助60%。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因病所需医疗费补助60%。 (五)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费补助50%。 (六)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医疗费补助40%。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再作工伤认定,认定工伤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无工作单位或在农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第九条 优抚对象因患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医疗补助,但年补助不得超过5000元。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费用,由所在乡镇民政办审核报销,优抚对象必须提供在得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票的复印件,加盖报销或者补偿部门的公章,并在发票上注明此发票与原件相符。

  第十一条 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的身份必须经县民政局核实后,核发《鹿寨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证》。优抚对象持证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不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费用不予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用药治疗,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以外自费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告知本人,并在发票上注明自费药品的金额。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县民政局审查认定。 第

  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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