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办发〔2017〕102号: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7-11-30 16:26   |  作者: 廖元锋

 

鹿寨县人民政府

鹿政办发〔2017〕102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柳政办〔201796号)文件要求,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县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质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目标和任务

县政府部门在20171010日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含二层机构,下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统一规范本部门行政执法。

(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况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

(二)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的,应当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列出相对应的具体许可条件;对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列出相对应的具体情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期限。对实施行政许可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三)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以及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对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四)建立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的,应当制定行政征收裁量权标准。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况;对减征、免征、缓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缓征的具体条件;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使用的具体情形。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五)建立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合理、便民、高效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的,应当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标准。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对给付程序和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情形和具体给付标准;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办理时限。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六)存在行政裁量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类别和类型分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

三、工作要求

(一)自治区级行政执法单位规定由县级执法单位承担的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由县级政府所属对应的部门按上级要求开展。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本部门制定及上级部门制定系统内执行的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均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如有修订、废止的,相关信息要及时更新。

(三)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裁量标准进行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县法制办应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研究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保证我县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工作质量。对违法违规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严肃处理,确保工作得到全面落实。

 

附件: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20171130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30日印发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合理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县政府各执法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经部门法制机构或聘请的法律顾问审核后,由部门审定公布实施,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3至5个裁量阶次,3个阶次的分为轻微、一般、严重,5个阶次的分为显著轻微、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适用各种处罚类别的,应当依据不同的处罚类别列出具体情形。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个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3至5个阶次,显著轻微的不得低于最低倍数,轻微的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一般的按中间阶次处罚,严重的不得低于中间阶次,特别严重的不得高于最高倍数。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3至5个阶次,原则上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3倍以下的划分3个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4倍以上的划分为5个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显著轻微的不得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轻微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一般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至百分之八十以下确定,特别严重的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八十。

(四)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列出具体适用情形。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五)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单处。

(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七)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八)对处罚过程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和情形。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奖励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开展执法工作,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依据的出台或修订,需要对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程序修改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适用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通过检查、考核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体违反本制度,由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罚款数额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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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7-11-30 16:26    |  作者: 廖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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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政办发〔2017〕102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柳政办〔201796号)文件要求,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县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质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目标和任务

县政府部门在20171010日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含二层机构,下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统一规范本部门行政执法。

(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况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

(二)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的,应当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列出相对应的具体许可条件;对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列出相对应的具体情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期限。对实施行政许可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三)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以及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对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四)建立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的,应当制定行政征收裁量权标准。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况;对减征、免征、缓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缓征的具体条件;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使用的具体情形。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五)建立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合理、便民、高效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的,应当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标准。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对给付程序和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情形和具体给付标准;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办理时限。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也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六)存在行政裁量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类别和类型分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

三、工作要求

(一)自治区级行政执法单位规定由县级执法单位承担的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由县级政府所属对应的部门按上级要求开展。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本部门制定及上级部门制定系统内执行的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均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如有修订、废止的,相关信息要及时更新。

(三)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裁量标准进行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县法制办应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研究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保证我县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工作质量。对违法违规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严肃处理,确保工作得到全面落实。

 

附件: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20171130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30日印发 

 

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合理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县政府各执法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经部门法制机构或聘请的法律顾问审核后,由部门审定公布实施,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3至5个裁量阶次,3个阶次的分为轻微、一般、严重,5个阶次的分为显著轻微、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适用各种处罚类别的,应当依据不同的处罚类别列出具体情形。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个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3至5个阶次,显著轻微的不得低于最低倍数,轻微的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一般的按中间阶次处罚,严重的不得低于中间阶次,特别严重的不得高于最高倍数。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3至5个阶次,原则上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3倍以下的划分3个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4倍以上的划分为5个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显著轻微的不得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轻微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一般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至百分之八十以下确定,特别严重的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八十。

(四)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列出具体适用情形。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五)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单处。

(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七)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八)对处罚过程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和情形。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奖励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开展执法工作,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依据的出台或修订,需要对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程序修改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适用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通过检查、考核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体违反本制度,由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罚款数额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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