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办发〔2020〕30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寨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实行)》的通知
鹿寨县人民政府
办公室文件
鹿政办发〔2020〕30号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鹿寨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8月19日
鹿寨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查工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鹿寨县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县司法局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县司法局、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防错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情况;
(四)行政执法程序、文书、案卷等规范化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处理举报、投诉案件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采用专项行政执法监督、综合监督检查和个案监督等方式。县司法局视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采取抽查、暗访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在检查结束后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第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培训考试制度和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原自治区法制办办公室制发的、未到期的行政执法证继续有效),使用单位应报县司法局备案。
县司法局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人员异动情况报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其行政执法证件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县司法局每年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是否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等进行评查。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县司法局不定期对行政执法单位执行“三项制度”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应当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或自治区执法证,且不得少于两人参与执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销毁、转移证据。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施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其他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向该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违反依法行政原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认为其执法行为并不违法或者无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又不说明理由的,县司法局向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同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同时向县司法局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以下行为的,由县司法局责令其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司法局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二)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县人民政府责令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法律适用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县人民政府确认无效:
(一)行政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查工作规定》的相关要求,报送县依法治县办。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报请县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未构成犯罪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或行政执法机关拒不配合监督的,报县人民政府处理,并对责任人在全县进行通报批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评为合格以下等次。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对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县纪委监委、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期限一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20日印发